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林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簡詩婷 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惟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依同法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最高法院既不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則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本件兩造間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抗告事件,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第63號審理中,聲請人以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為由,聲請暫時處分,獲該合議庭以106年度家暫字第4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聲請人則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應由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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