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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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陳韻琪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出三重區公所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尚不能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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