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蔡明琚 視同聲請人 鄭慧婷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相對人 江唯呈 (原名 江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唯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蔡明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8,7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蔡明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1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視同聲請人鄭慧婷應給付聲請人蔡明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0,4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視同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蔡明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鄭慧婷,爰將鄭慧婷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視同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諭知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視同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三商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三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三商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720,000元本息、727,080元本息,經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視同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三商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即7,388,997元上訴至高院,並預納第二審上訴費111,241元,聲請人亦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㈡聲請人、視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95,258元(聲請
人:87,328元、視同聲請人7,930元),第一審判決視同聲請人敗訴部分(即3,540元),未據其上訴,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故依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視同聲請人應負擔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3元【計算式:(95,258-95,258×8/10)×3540/(8,720,000-6,665,457+727,080-723,54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而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即723,540元之第一審費用為7,462元
【計算式:95,258×8/10×723540/0000000=7,462】、第二
審費用為10,893元【計算式:111,241×723540/0000000=10,893】,依高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視同聲請人負擔。而關於第二審未廢棄改判之部分即6,665,457元,依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相對人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68,744元【計算式:95,258×8/10-7,462=68,74
4】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9,019元【計算式:(95,258-95,258×8/10)-33=19,0
19】由聲請人負擔。又第二審駁回上訴部分(即6,665,457)之第二審費用100,348元【計算式:111,241×0000000/0000000=100,348】,依高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三商公司負擔。
㈣相對人三商公司再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為6,66
5,457元,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0,549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故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30,549元【計算式:100,549+30,000=130,549】,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三商公司負擔。
㈤視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8,388元【計算式:33+7
,462+10,893=18,388】,其支出訴訟費用7,930元;相對人三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230,897元【計算式:100,348+130,549=230,897】,其支出費用211,790元【計算式:111,241+100,549=211,790】;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744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744元;視同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458元【18,388-7,930=10,458】;相對人三商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107元【計算式:230,897-211,790=19,10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業由聲請人預納並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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