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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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碧枝 複代理人 陳明智 被告 陳慶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央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借款期限20年,並約定自98年11月19日起至118年11月19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前6個月按年率1.838%浮動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按年率1.988%浮動計息,第2年起按年率2.388%計息。
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嗣依上述約定方式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除上開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就借款餘欠改約定自101年3月19日至102年3月19日為寬限期按月繳息,103年3月19日寬限期滿後至118年11月19日到期日止,共分20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應還款日103年4月19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214,7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