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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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政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3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政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政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
3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㈦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簡政光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101年5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8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5月25日下午1時42分至1時56分間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6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43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12號偵查卷第57頁、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卷第9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12號偵查卷第9至12頁),暨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海洛因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12號偵查卷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卷第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3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論罪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8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陳明上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