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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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原告 張荋凱
被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初,以LINE向原告詐稱:跟著老師操作,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1日21時52分、111年7月7日8時55分、8時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於偵查庭時原告亦表明盼被告能賠償上開損失之7成,即10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計15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