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芬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芬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衣服21件」,應更正為「KG上著服飾1件、素短T混色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鄭芬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澎澎香浴補水嫩等物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鄭芬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芬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家樂福店,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架上之澎澎香浴補水嫩1袋、保麗淨假牙黏著1盒、保麗淨假牙清潔1盒、保視捷眼藥水2盒、參天沁涼2盒、獅美露活視捷1盒、小磨坊檸香椒鹽2瓶、小磨坊芥末椒鹽4瓶、小磨坊香蒜九層塔2瓶、味調小屋香蒜醬2瓶、電池2個、鬧鐘2個、衣服2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5,173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開賣場店員 鍾德鴻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三、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委請鍾德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芬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德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