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思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思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該號解釋闡釋明確,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無端損害被害人權益,更危害社會秩序,其前既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痛改前非,卻猶再度違犯刑律,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本院卷附電話查詢紀錄表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趙澤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趙澤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攔查張思嚴,當場查扣上開失竊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澤宇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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