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淑美於民國111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在全聯福利中心蘆竹南昌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王思媚 所管領之挺立關鍵雙效錠1瓶及挺立關鍵迷你錠1瓶,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70元,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挺立關鍵雙效錠1瓶及挺立關鍵迷你錠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呂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竹南昌店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挺立關鍵雙效錠1瓶及挺立關鍵迷你錠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070元),得手後乃藏放於綠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時,引發門口防盜門警鈴,並當場為店長王思媚發現,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王思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思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4 日

             書 記 官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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