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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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正雄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既與告訴人獅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保密契約,竟於離職後,將渠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私立大愛老人養護中心、霞光教養院及 吳吉田 等客戶資料交予光達公司,而使光達公司取得引進外勞之利益,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洩密及背信罪嫌。
三、本件除原審之證據理由,經本院引用者不再贅述外,證人即私立大愛老人養護中心行政事務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有獅邦公司,也不管被告是屬於哪家公司,我都是找被告二人,被告需要什麼資料我就提供給他們,都是關於申請外勞的資料,被告在我們發薪水的過程中純粹是服務性質等語;又證人即霞光教養院執行秘書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八十八年下半年申請外勞時,我是和丙○○接洽的,當時他有說他在哪家公司服務,可是我有問題的時候是直接找丙○○接洽,沒有找過公司,而八十九年四、五月要增加申請外勞時,丙○○有跟我提他已經換公司了,可是我說我是針對你,不是要找公司,而且這次申請外勞,我們也沒有給丙○○酬勞,我有交核准函、立案資料、院民的名冊給他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丙○○離開告訴人公司後,均係私立大愛老人養護中心、霞光教養院出於信任關係,而就外勞之後續服務或引進事宜,再主動找被告丙○○提供後續之無償服務,並由私立大愛老人養護中心、霞光教養院交付相關資料與被告丙○○辦理,又被告丙○○事後對私立大愛老人養護中心、霞光教養院之後續服務皆係無償服務,自未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復查,被告戊○○離開告訴人公司時,已替客戶吳吉田順利引進監護工並完成所有申請手續,嗣僅因吳吉田主動再委請被告戊○○代為製作薪資表,以利日後每月發放薪資時之登記,被告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寄交吳吉田,自亦未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是以,私立大愛老人養護中心、霞光教養院及吳吉田既均係出於信任關係,而以被告丙○○、戊○○個人為其委任及接洽之對象,並對被告二人究任職於何公司實無特別之要求,且事後亦未再經由光達公司引進外勞,自難認被告丙○○、戊○○有何洩密或背信之行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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