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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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K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五││台││台││││││││傷│期月││中│9│中│上0│││││4│││徒││地│偵5│高│1│95│同│上│95│執7││害│刑││檢│9│分│訴2│││││7│││││署│9│院│1│││││7│├──┼──┼────┼──┼─────┼─┼───┼────┼─┼───┼────┼────┤││有易││台│7│台││││││││贓│期科│年間│中│5│中│3│││││8│││徒罰│至│地│偵8│地│易4│5│同│上│6│執2││物│刑金│止│檢│9│院│1│││││0│││六││署│1││1│││││5│││月││││││││││││││││3│││││││││││││偵0│││││││││││││4│││││││││││││2││││││││└──┴──┴────┴──┴─────┴─┴───┴────┴─┴───┴────┴────┘
右受刑人現住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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