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與 鄭順祥 (另案偵辦)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8時
30分許,先由丙○○向 黃儀朋 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鄭順祥駕駛上揭貨車搭載丙○○至臺南縣○○鎮○○路○○○巷77之1號乙○○所有之豬舍,由丙○○攜帶自上揭貨車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平面電動砂輪機1具、鐵鎚1支、鉗子1支及活動板手1支及砂輪片8片等物(已發還黃儀朋,未扣案),進入該屋舍圍籬入內竊取鐵材
1批得手(重約5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鄭順祥則在外接應把風。嗣因乙○○發覺後報警,丙○○為警在現場捕獲,鄭順祥則趁亂駕駛上揭貨車及鐵材贓物逃逸。嗣經警於臺南縣新市鄉豐華村37之50號尋獲鄭順祥棄置之上揭貨車及工具,惟未發現丙○○、 鄭順詳 2人竊得之鐵材。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丙○○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扣案之平面電動砂輪機1具、鐵鎚1支、鉗子1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抑或竊盜之際持以使用,縱被告未使用上開兇器行竊,亦成立該罪。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與鄭順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攜帶凶器進入他人豬舍竊取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持以行竊之兇器,並非渠等所有,並均已發還被害人黃儀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