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竊取」前補充「徒手」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竊盜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除累犯之規定外,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他人車牌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所竊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且其年事已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有誣告、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罪,然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97年8月1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之情,有同署95年12月22日95年甲○朝偵慧緝字第3807號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8月15日南市警一刑緝字第970800017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合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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