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0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千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9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9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款,延遲期間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並於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72,63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暨提領費,迄未給付。
㈡兩造復於92年1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依年息19.71%計算,逾期時則依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1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399,080元及其利息,迄未給付。
㈢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合計│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