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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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 洪耀仁 相對人 林長興
吳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5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8月8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乃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7,745元,並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865元而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中僅載稱抗告人在原法院審理中,曾主張原地發回之事實,原法院未予採用云云,完全未提及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之理由,是抗告人顯係對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就此之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就前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既不合法,抗告效力即不及於原法院系爭判決同造被告,爰不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