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伶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俐伶於民國109年8月9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7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直行,適被害人 陳龍 李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陳運發 於110年9月2日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