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被上訴人 林純汝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謝尚修 律師被上訴人 唐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金字第2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當庭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108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始具狀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請求追加請求金額為美金28萬5,665.12元本息〔美金88萬8,668.16元(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載明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0萬3,003.04元(業據本院另以判決駁回)=28萬5,665.12元,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其追加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均如附表所示,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雁勤附表編號追加項目(美元)金額(單位:美金)請求權基礎1林純汝刻意隱瞞於投資時購入巴西煤炭債券導致上訴人損失6萬6,652元6萬6,652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2刻意隱瞞於投資時購入巴西煤炭債券導致上訴人損失6萬6,652元之0.3倍懲罰性賠償金1萬9,995.6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3林純汝於瑞信集團投資期間所購入之印尼煤炭債券已於2016年受償,林純汝應就投資比例返還上訴人美金15萬3,090.4元15萬3,090.4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背信及侵占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4購入印尼煤炭債券之懲罰性賠償金4萬5,927.12元4萬5,927.12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追加金額合計28萬5,66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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