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 吳郁盈
吳明揚
薛淑文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許夙君
陳凱娟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 律師被告 吳俊良
李苡潞 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怡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55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俊良、李苡潞被訴業務過失重傷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自訴人即原告吳郁盈、吳明揚、薛淑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關於吳郁盈自訴部分不受理,關於吳明揚、薛淑文自訴部分,上訴駁回。茲原告吳郁盈、吳明揚、薛淑文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於被告吳俊良、李苡潞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被告等之住所地及事務所均在臺南市,依自訴意旨所指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南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