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映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映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映德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係侵害公共法益及財產法益,犯罪性質各不相同等因素,衡以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考量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