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信宇 相對人 洪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0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3號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10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0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552號卷宗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79408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其本案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