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予以執行覊押。抗告人則以其母因癌症病危,亟待抗告人陪侍在側,且抗告人對於案情已交待清楚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已敍明抗告人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而覊押之另一目的,在於保全刑之執行,抗告人前項覊押原因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等情甚詳。查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覊押之情形,而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認定之。原審綜核上情,認為抗告人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自屬適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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