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聲請人 孫咏宏
孫睿婕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孫銘鍵
張藝籈 聲請人 莊明 諭法定代理人 莊碧裕
張瑛仙 聲請人 張仲明
張仲福 張仲仁 張素珍 張安秀 朱 張素珠 張素卿 張安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咏宏、孫睿婕、 莊明諭 被繼承人 張仲旺 之孫子女,聲請人張仲明、張仲福、張仲仁、張素珍、張安秀、朱張素珠、張素卿、張安慎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張仲旺於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孫
咏宏、孫睿婕、莊明諭被繼承人張仲旺之孫子女,聲請人張仲明、張仲福、張仲仁、張素珍、張安秀、朱張素珠、張素卿、張安慎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張仲旺之子輩繼承人中,尚有四女 張宇蟬 迄
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均為親等在後或次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或前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及次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