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內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條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內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顯有誤寫情事,爰依上開解釋意旨,應正確更正為「Z000000000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