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九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蔡文賓 於警訊時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警查獲之海洛因二小包,而抗告人因與蔡文賓長時間相處,及不斷吸食蔡文賓之「二手煙」,才會有輕微之毒品反應。另台南市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屬可疑,對法院無拘束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經台南市衛生局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警訊卷足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施用毒品,辯稱係因同室友人蔡文賓吸食毒品,伊二手吸入所致云云,惟二手吸入份量輕微,依台南市衛生局陽性判定值嗎啡為大於300ng/mc始為判定,故抗告人驗出嗎啡反應應非二手吸入所致,抗告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抗告人尿液係由台南市衛生局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確認,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如前述,故該尿液檢驗成績書係具有相當之公信度,是抗告人空言指摘該尿液檢驗成績書係屬可疑云云,亦不足採。原審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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