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七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七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西濱高幹二五二號電線桿北側產業道路之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毛蔡 環騎腳踏車,沿前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靠路邊行駛,即貿然進入前述路口,丙○○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乃與 毛蔡環 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毛蔡環人、車倒地,致毛蔡環受有頭部撞挫傷等傷害。毛蔡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丁○○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毛蔡環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毛蔡環死亡之結果,惟辯稱: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無號誌亦無斑馬線,且無暫時停車線,其無法在第一時間察覺前方有路口,顯非應注意而不注意,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毛蔡環騎腳踏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致其避煞不及而發生車禍,其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右述事實,業據被害人毛蔡環之子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十一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十三至三十一頁)。又被害人毛蔡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害,嗣並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見相驗卷第九頁)可證,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二、三十五至四十二頁)。基此,足見被害人毛蔡環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人、車倒地,並因頭部撞及地面,以致造成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係由本件車禍所導致無疑。從而,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被害人毛蔡環生前所有病歷資料,核無必要;至被告以被害人毛蔡環年事已高,因而質疑被害人
騎乘腳踏車之能力,然於鄉下地方,年紀雖大而身體硬朗能騎乘腳踏車者,所在多有,被告僅以被害人年紀已高即質疑其騎乘腳踏車能力,亦屬無據而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㈡再詳細觀察本件事故現場經警蒐證照片中被告所騎乘機車肇事後之受損情形,發
現該機車之右側前、後黑色塑膠飾板上,均有輕微之紅色油漆附著其上(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五十三張、第五十四張,相驗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相片),此與被害人毛蔡環所騎腳踏車車身顏色為紅色,經核相吻合;再被害人毛蔡環所騎之腳踏車於車禍發生後,不僅前車輪之擋泥板上左側有擦撞之痕跡,且該擦撞痕跡與地面之垂直高度,經核亦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述紅色油漆附著部位之垂直高度相當等情,有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五十七張至第六十一張比對參照可證(見相驗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正面);又被害人毛蔡環所騎之腳踏車後座嬰兒座椅,並有非屬倒地滑行所可能造成之自後撞擊之毀損明顯跡象,亦有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四十六張、第五十張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由上開被告騎乘機車上附著之紅色油漆,及被害人毛蔡環騎乘之腳踏車遭撞及毀損之情形,相互參酌以觀,顯見被告之機車於肇事當時,確有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故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車禍為何會發生,其所騎之機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云云,應非實在,而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毛蔡環行駛之產業道路,係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前方,與被告行駛之前開
道路呈丁字交岔,產業道路與被告行駛之道路間,並無障礙物,視距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亦有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一、二、七、八等可按(見相驗卷第十
六、十七頁反面),即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重機車,附載我妻子 陳雪娥 ,...,至肇事地點,『見前方右側產業道路有一輛腳踏車由西向東駛出路口』,我立即向左側閃避並剎車...」等語(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已自承有看到前方右側產業道路有被害人毛蔡環騎腳踏車駛出路口等情不諱,足見該產業道路並無使被告不能發現之情形,被告辯稱無法在第一時間察覺前方有路口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第十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七張、第八張之內容,亦可發現被告於肇事前對於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行向動態,應可清楚看見,乃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在前述交岔路口處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毛蔡環乘騎腳踏車,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未靠路邊行駛,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鑑 字第九二0六六四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毛蔡環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之責無疑。從而,被告前述所辯:其就本件車禍無何過失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靠路邊之駕駛行為,雖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上述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罪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此外,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毛蔡環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丁○○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肇事後至今,雖未能完全坦白承認所為,且仍未與被害人毛蔡環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極為重大,暨被告之年齡已達五十九歲,年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及以其自身患有肺結核、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且經濟方面無任何收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身體健康欠佳、經濟能力不好等,均不能解免其罪責。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