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聰喜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中華民國籍「漁滿昌號」漁船之船長,甲○○係該船之船員。其二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貪圖每載運一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即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利益;而與綽號「 阿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吳聰喜、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共同駕駛「漁滿昌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瑪鋉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於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馬祖群島附近海域,自一不知名之船上,接載未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葉婷 、 林志紅 、 林美鳳 、 林愛花 、 李曉芳 、 羅雨 、 黃麗芳 、 王雪 、 陳麗 、 陳燕 、 林鎔 、 林英 、 劉小玲 、 施友誼 、 林忠明 、 林忠文 、 林忠平 、 李昌平 、 林義焰 、 龔于章 、 林閃 等二十一人,將之藏置於船艙,預計將其等運抵台灣地區。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吳聰喜、甲○○運送前揭大陸地區人民至花蓮縣豐濱鄉外海約二十三海浬處即北緯二十三度十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十分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查獲,而未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運送進入台灣地區。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聰喜偵審之供述,及證人即搭乘前揭「漁滿昌號」漁船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葉婷、林志紅、林美鳳、林愛花、李曉芳、羅雨、黃麗芳、王雪、陳麗、陳燕、林鎔、林英、劉小玲、施友誼、林忠明、林忠文、林忠平、李昌平、林義焰、龔于章、林閃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互吻合。並有「漁滿昌號」漁船導航方位數據紙片、查獲地點方位圖各一份、船舶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藉報關申請至馬祖群島附近海域捕魚之名,至馬祖群島附近台灣海域載運葉婷等二十一名大陸偷渡客欲進入台灣地區海域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惟其於花蓮縣豐濱鄉外海約二十三海浬處即北緯二十三度十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十分時,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查獲;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台灣地區,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其立法既以統治權為準,亦以具體而中性之「地區」為名,所謂地區當指領土而言,所謂領土,係指領陸、領海及領空而言;因此,就海島之台灣地區而言,需俟進入領海時,始為進入台灣「地區」。且按謂領海,依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總統令,係以十二海里為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間」。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實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結果,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甚為明灼;從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並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應依既遂犯論處,尚有未洽。又查,被告甲○○除於前揭「漁滿昌號」漁船上擔任打掃船艙及燒煮開水之行為外,尚負責接載、扶持葉婷等大陸地區人民上船等情,業據共犯吳聰喜於原審時供明在卷;是被告甲○○主觀上既知「漁滿昌號」出航係為接載偷渡之大陸地區人士,且亦參與接載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非單純幫助犯所可比擬。公訴人認就被告甲○○部分,應依幫助犯論處,亦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另被告雖載運有葉婷等二十一人,然其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僅應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與共犯吳聰喜,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前開載運葉婷等二十一名大陸偷渡客欲進入台灣地區海域之行為,亦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云云。惟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規定僅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所規範,惟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則付諸闕如,為填補前開立法之漏洞,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增列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以為補充,此觀諸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文義及體系自明,否則,倘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割製解釋為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而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此即與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重複,此當非修法之旨,因此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係專就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不同時該當於同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公訴意旨以被告等所為,另犯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謂其僅成立幫助犯,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