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七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準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甲○○吊扣其駕照三個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五四頁)。該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說明,自為五日(按抗告人住所設於嘉義市,書狀送達嘉義地方法院,並無在途期間),則自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始提起抗告(詳本院卷四頁所附抗告狀上原審收文日期戳),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