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第七二五六號,並經移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三九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且將扣案之鑰匙三支、十字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壬○○所提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嗣復 未補正上訴理由狀到院,惟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等人指稱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三支等物扣案可憑,可見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係常業竊盜犯,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核自無不合,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巷○○弄十八之一號(現在臺灣彰化彰化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七二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壬○○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鑰匙叁支、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或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十字起子,先後十六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所竊之汽車或機車之油料用盡即將該車隨意棄置,竊得之電動鑽孔機、空壓機、孔研磨機、砂輪機、電腦、電視等則載至臺中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其中電視未及變賣即為警查獲,業已返還被害人),所得款項即充做其日常生活所需,且恃此為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機車為警查獲,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前開車輛內尋獲皮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 貝多芬 牌手錶一支等贓物(即附表編號十六所竊得財物),另扣得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支、十字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乙○○、己○○、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之報案人)、辛○○、辰○○、丑○○、甲○○○、巳○○、子○○、寅○○、戊○○、卯○○於警詢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至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地點遭被害人庚○○發現後所書立之字據一張、被告至附表編號七之犯罪地點之監視器材翻拍之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張及被告帶同警員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十二張、竊得財物照片六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及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支、十字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在本件多次竊盜犯罪時雖有臨時工,然本件竊得之財物賣得之金錢係供其日常生活花費之用,此有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顯見被告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竊盜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嗣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因此無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七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三號),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花用,竟以盜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竊取生活所需,及竊盜之期間、次數、手段、竊得車輛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及九十年間有三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一年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又於三個月內先後十六次觸犯竊盜罪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僅藉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至扣案之鑰匙三支、十字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
害人│竊得財物│├──┼────────┼──────────┼───────────┼────┼─────────────┤───┼─────────────┤│一│民國(下同)九十│臺中縣大里市○○路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庚○○│電動鑽孔機、空壓機、孔研磨│
文仕│電動鑽孔機、空壓機、孔研磨│││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五八巷三五之二號│板手一支,破壞該址工廠││機各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
│機各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鐵門入內,進入後並破壞││同)三萬元。│
│同)三萬元。│││││辦公桌抽屜鎖尋覓可供竊│││
││││││取之財物│││
││├──┼────────┼──────────┼───────────┼────┼─────────────┤───┼─────────────┤│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彰化縣○○鎮○○路四│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見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日凌晨零時許│○五號地下室停車場│之板手一支││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
│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
││├──┼────────┼──────────┼───────────┼────┼─────────────┤───┼─────────────┤│三│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彰化縣○○鎮○○街七│使用自備鑰匙│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竣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凌晨二時許│七號│││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
│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值約一萬元。│
│值約一萬元。│├──┼────────┼──────────┼───────────┼────┼─────────────┤───┼─────────────┤│四│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彰化縣○○鎮○○路二│屋門未上鎖,遂直接入內│己○○│桌上型電腦一部(含電腦螢幕│
人宗│桌上型電腦一部(含電腦螢幕│││凌晨四時許│八七號屋內│竊取││、鍵盤、主機),價值約五萬│
│、鍵盤、主機),價值約五萬│││││││元。│
│元。│├──┼────────┼──────────┼───────────┼────┼─────────────┤───┼─────────────┤│五│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彰化縣○○鎮○○路二│同右│同右│砂輪機一台,價值約一千二百│
右│砂輪機一台,價值約一千二百│││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八七號一樓辦公室倉庫│││元。│
│元。││││內││││
││├──┼────────┼──────────┼───────────┼────┼─────────────┤───┼─────────────┤│六│九十二年九月十一│彰化縣○○鎮○○街六│使用自備鑰匙│林 建宏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建宏│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日凌晨三時許│十二號│││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
│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
││├──┼────────┼──────────┼───────────┼────┼─────────────┤───┼─────────────┤│七│九十二年九月十一│臺中市○區○○街六十│同右│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文菁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日晚上十一時許│三號前││車主許春│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主許春│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盛)│值約一萬八千元。│)│值約一萬八千元。│├──┼────────┼──────────┼───────────┼────┼─────────────┤───┼─────────────┤│八│九十二年九月十四│彰化縣○○鎮○○路二│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淑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日上午八時許│六九號地下至│之板手一支││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價│
│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價│││││││值約三萬元。│
│值約三萬元。│├──┼────────┼──────────┼───────────┼────┼─────────────┤───┼─────────────┤│九│九十二年九月十六│彰化縣○○鎮○○街二│使用自備鑰匙│丑○○(│車牌號碼000-000號輕│紹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二號前││車主 黃建 │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主黃建│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穎)│值約八千元。│)│值約八千元。│├──┼────────┼──────────┼───────────┼────┼─────────────┤───┼─────────────┤│十│九十二年九月十六│彰化縣○○鎮○○街四│同右│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林秀枝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十四號前騎樓│││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
│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分許││││值約七千元。│
│值約七千元。│├──┼────────┼──────────┼───────────┼────┼─────────────┤───┼─────────────┤│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彰化縣○○鎮○○街十│同右│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美雪│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四號旁│││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
│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值約一萬元。│
│值約一萬元。│├──┼────────┼──────────┼───────────┼────┼─────────────┤───┼─────────────┤│十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彰化縣○○鎮○○街三│同右│子○○│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詩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日凌晨四時許│十九號旁│││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
│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價│││││││值約二萬五千元。│
│值約二萬五千元。│├──┼────────┼──────────┼───────────┼────┼─────────────┤───┼─────────────┤│十三│九十二年九月十九│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自上址一樓窗戶進入,拿│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益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日凌晨三時許│路八○七巷二十六號屋│取被害人置於客廳鞋櫃上│車主 藍汀 │用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主藍汀│用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內及車庫│之汽車鑰匙竊取自小客車│山建築師│價值約五萬元。│建築師│價值約五萬元。││││││事務所)││務所)││├──┼────────┼──────────┼───────────┼────┼─────────────┤───┼─────────────┤│十四│九十二年九月十九│臺中縣○○鄉○○路一│使用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大│戊○○│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
添貴│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日下午二時許│段湳底巷十四號屋內│門喇叭鎖進入屋內│李 嘉佩 │各一張、布鞋一雙、鑰匙二支│
嘉佩│各一張、布鞋一雙、鑰匙二支│││││││(已返還被害人),布鞋一雙│
│(已返還被害人),布鞋一雙│││││││價值約五百元。│
│價值約五百元。│├──┼────────┼──────────┼───────────┼────┼─────────────┤───┼─────────────┤│十五│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彰化縣○○鎮○○路二│被害人因屋門未鎖,已二│己○○│未遂│
人宗│未遂│││日凌晨二時許│八七號│次至上址竊盜得逞,本欲│││
││││││再度開啟該屋門鎖,因被│││
││││││害人已更換門鎖,遂未得│││
││││││手│││
││├──┼────────┼──────────┼───────────┼────┼─────────────┤───┼─────────────┤│十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彰化縣○○鎮○○路五│在該址一樓騎樓前,見被│卯○○│二十九吋電一台、行動電話一│
學秀│二十九吋電一台、行動電話一│││日凌晨三時許│十號五○六室內│害人鑰匙仍在機車上,遂││支、貝多芬牌手錶、皮包一個│
│支、貝多芬牌手錶、皮包一個│││││竊取該串鑰匙開啟被害人││、身分證一張、鑰匙一串等物│
│、身分證一張、鑰匙一串等物│││││房門入內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價值約一│
│(已返還被害人)。價值約一│││││││萬七千四百元。│
│萬七千四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