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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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一一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伍拾柒
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圍牆、C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D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一一二之一三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在土地內興建如
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伍拾
柒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圍牆、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加強磚
造二層樓房、D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等地
上物,屢經請求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其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間向前手購得同段一一一二之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現有之磚造矮牆即為出賣人依地政機關所測之界線,後經
被告申請複丈,結果一致,認應可信任而興建矮牆,並為
預防將來爭議而內縮二點五公尺興建一樓農舍,被告實已
盡一切應注意之義務,且九二一地震前,同段一一一二之
四地號土地申請複丈後圍起鐵籬,地震後同段一一一二之
七地號土地出賣再行複丈時,竟發生上開鐵籬部分占用鄰
地,被告因信賴地政機關測量所得界線,而在界線內建有
地上物,或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與當年丈量結果不
同,不得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現有土地,應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建物依法申請保存
登記,經實測證明完整座落於一一一二之八地號土地上且
離界甚遠,並無使用鄰地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
害之事由,倘鈞院複丈結果與八十八年間之結果不一致,
而致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增大,且原告有相對之損失,被
告願以合理價格與方式,補償原告因不可抗力導致之損失
,惟原告不願協調,開出高價要求被告購買,故無法和解
,若依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被告損失無法計算,無可回復
,原告因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所受損失
甚為明顯,兩相權衡,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企圖其為明顯,有權利濫用之適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
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協同地政機關履勘
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惟被告辯稱
伊所有之鄰地於八十八年間申請複丈,並以之為界建造矮
牆,並退縮二點五公尺興建農舍,八十九年間農舍申請保
存登記時,經實測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地震後土地界線
位移,可能導致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惟此為不可抗力
之因素,非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益,願以合理價格及方式
解決,且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有上開建物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可憑,雖被告
以上詞置辯,並請求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八十八年及八十
九年間之複丈成果圖,惟經本院調取上開複丈成果圖審查
,並傳訊測量員乙○○為證(八十九年部分之測量員已離
職),八十八年間測量時,其上並無建物.經核該複丈成
果圖與本院勘驗結果繪成之圖,系爭二筆土地形狀及位置
相符,而八十九年間之測量成果圖雖標明建物位於被告所
有土地內,然對照勘驗成果圖,若依被告所建矮牆為界,
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形及面積顯然不符上開二次測量結果,
該次測量結果明顯有誤,且八十八年間之測量係於九二一
地震前所為,核與現今之測量結果無大差別,證人即舊圖
測量員乙○○亦證稱地震應無太大影響等語,故被告辯稱
依測量結果興建及因地震導致界線位移等詞即非事實,被
告所有之上開如附圖所示建物確有占用原告土地無誤,而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
原屬正當,且有其整體之利用價值,不得以占用面積多寡
及公告現值衡量其損失,自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
權利濫用之情狀,且與國家利益並無相關,被告辯稱原告
所得甚微而致其損失甚大,係其主觀認定,並不足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