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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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一路路
口,違規撞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科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汽車修理工資費用新
台幣(下同)126,000元、材料費用230,200元,合計共35
6,2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356,2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在路口停止待轉,係訴外人陳科維超速
撞上,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過高,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按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駕駛人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車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
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1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事故分析研判表1份、駕駛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賓誠汽車修理費用明細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
二)及現場談話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高雄市○○○路東向西內
側快車道欲左轉高雄市○○○路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 陳科維財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
高雄市○○○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直行,無照駕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計程車相撞為肇事次因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
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0721號函附卷可稽;另對
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於62年5月4日交導登
字第232號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
照表所示,訴外人陳科維在案發處乾燥之柏油路上留下
8公尺之剎車痕,其行車速度顯未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
里,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除請求之金額
外,均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車輛相撞
,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受
害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汽車之車
主甲○○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而受有車輛修理費之損
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
復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
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工資126,000
元、材料費用230,200元,合計356,200元,業據其出
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又系爭汽車係於86年2月出廠使
用,有車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至95年7月7日受損時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9年6月,則其零件部分,依
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
9。本件原告所有小客車至車禍發生時已9年6月,已
使用超過5年而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即207,180元計(材料費
230,200×0.9=207,180),是扣除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23,020元(230,200-
207,180=23,020),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
理費用為149,02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3,020元+工
資費用126,000=149,0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
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而本件事故
鑑定結果認案外人陳科維行駛亦有疏忽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以十分之六為相當,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以89,412元為適當(0000
000×6/10=89412),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