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照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照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照東於民國107年1月12日21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之酒駕臨檢點,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臉部潮紅、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照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酒後騎車。
(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依前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及臺北市區道路上,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除上述據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3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能記取教訓猶,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益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