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27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4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被告否准核發補助費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中市,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
三、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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