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判處應撤銷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上訴經本院駁回,該判決已於96年8月9日確定,聲請人即於96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有任何主張,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該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涉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經上開催告後亦迄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表2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俊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