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發給94年3月至94年12月本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95年1月起不予發給本津貼,並以95年3月10日保受福字第09566150260號函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不得請領本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從95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按月給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4年3月22日請領本津貼,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係在年滿65歲之該年度為申請並受核定,其中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亦以該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加以合併計算,而原告於年滿65歲請領時,該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合計未超過5百萬元,此從被告已自94年3月起發給本津貼,即可為明證。
二、再者,前開暫行條例所規定之5百萬元,係法定之一定金額,即該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應以申請後審核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並未規定應隨土地每年公告現值之變動或其他因素而調整,更未規定被告得每年再審查及重新評定已核准之案件,故被告將原告前開已核准之申請案重新評估及核定,於法未合,亦有違比例原則。又所謂的公告現值應以公告地價為準,而不是以公告移轉現值為準。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本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二、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三、原告認其所有土地房屋價值在94年未達5百萬元,即得持續領取本津貼係有所誤會,蓋本津貼係按月發放,每月均會以最新資料予以審核,倘不符合資格即停止發給,並以公文告知。按本津貼之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審核係以個人名下土地公告現值暨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基準,卷查原告95年
1月起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百萬元以上,此有卷附財稅資料明細可稽。從而勞保局核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溢領之本津貼,依法並無不合。其主張亦經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綜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勞保局卷附原告之財稅資料明細查詢影本顯示:原告95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為4,845,000元及房屋評定現值為262,600元,合計5,107,600元,已達5百萬元以上,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發給本津貼,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既係按月發給,勞保局依法即應按月審核其是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事由,且該條項第5款規定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審核係以土地公告現值暨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基準,為法律所明定,原告主張應以其最初申請時的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且其土地依公告地價估計即符合請領資格云云,委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誤解,尚難執為應發給本津貼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從95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按月給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第六庭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