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叁月;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2),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