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丙○○被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本院裁定之期限繳納上訴費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判決中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3即5,700元,其餘1,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