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1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沿臺南縣○○鄉○○村○○路○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關廟鄉龜洞村載過過濾砂石之機具,於途○○○鄉○○村○○路○段與該段二三○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竟以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入該巷口,適有 葉李珠記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東向西駛來欲左轉向南進入該巷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葉李珠記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甲○○煞閃不及,半聯結車之車頭撞及葉李珠記之機車右側,致葉李珠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1時死亡。甲○○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察到場時向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
二、案經乙○○(為葉李珠記之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被害人葉李珠記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雙方均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害人轉彎車本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優先通行,其竟貿然搶先轉彎,應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害人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1年11月13日南鑑字第91131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查該會認定被告超速行駛部分並無憑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填載該路段速限40公里,然查該路段並無限速標誌或標線,且被告所行之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且以上開交岔路口為分界,至對向被害人之路段始未劃設分道線或行車分向線,有現場照片清晰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所行之路段,其速限係50公里,而非40公里。是被告並未超速,其所違反者乃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速慢行,上開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未予詳稽即認定被告超速,其所認定被告超速部分自不得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係職業聯結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為肇事次因、被害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民國69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70年9月3日確定,並於7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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