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五四.○二一二.一○一一.四五○六號)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現正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底之某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其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其姐甲○○所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五四.○二一
二.一○一一.四五○六號)乙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及汽車修護廠,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交予各該店人員,致使各該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前後共計六次,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甲○○、大眾銀行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大眾銀行所寄發之該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一紙、簽帳單影本六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持其姐甲○○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甲○○」之署押計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與被告乙○○係姐妹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甲○○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及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檢視被害人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無對本件提起告訴,且遍查全卷,亦無對本件提起告訴之情形,是就被告乙○○親屬間竊盜部分,並未據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日期│刷卡地點│金額│備註│├──┼────┼───────────┼──────┼──┤│一│93年10月│台南市○○路○○○號「台│三百元││││9日│糖加油站崇德站」│││├──┼────┼───────────┼──────┼──┤│二│93年11月│高雄縣梓官鄉梓和村和平│二百元││││19日│路317號「中油加油加梓││││││官站」│││├──┼────┼───────────┼──────┼──┤│三│93年11月│高雄縣○○鎮○○路620│二萬二千元││││19日│之8號「順發汽車修護廠││││││」│││├──┼────┼───────────┼──────┼──┤│四│93年11月│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民生│五百元││││30日│路222號「樺興加油站」│││├──┼────┼───────────┼──────┼──┤│五│93年11月│嘉義市○○路○○○號「北│三百元││││30日│港加油站」│││├──┼────┼───────────┼──────┼──┤│六│93年12月│台南縣○○鄉○○路861│五百元││││5日│號「仁德東和加油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