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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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與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1日晚間10點40分左右,在台南縣善化鎮某不詳店名之超商處,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台南市○○區○○路4段405號返還該小客車。後於同日晚間11點鐘左右,其正沿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台南市○○區○○路4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68之5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發現 陳正文 酒後無照駕駛,沿前述海佃路4段東側,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起步橫越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直接撞及陳正文所騎之機車,隨後造成陳正文再次撞擊停放路旁之另一輛小客車,而受有頭腿部撞挫傷併骨折、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陳正文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7日凌晨1點40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陳正文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達270.1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5毫克)。豈知甲○○駕車肇事並導致陳正文死亡之結果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立刻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路過之機車騎士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供警方查證後,始經警循線於台南市○○路○段○○○號前查獲甲○○,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0點59分左右,在該處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陳正文之父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李文文於警詢時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81張、(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3月22日藥毒物檢驗報告表、9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陳正文死亡,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3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標準值,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其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另被害人雖有酒後無照駕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不當駕駛行為,然被告酒後駕車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等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重要因素則無疑問,其過失程度,經核尚非輕微,且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又其於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業已受到嚴重撞擊而倒地,以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隨後再撞及另一部小客車等情形,而仍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其惡性亦非輕微,及其犯罪後仍未與告訴人 陳清瑞 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積極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進行商談,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經核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
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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