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54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小兵立大功」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出價收購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甲○○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以及放任不在乎提供帳戶將導致他人用以犯罪之態度,竟基於幫助該收購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四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以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三千元代價出租,並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以謊稱信用卡被盜領,應辦理相關停用手續之方式,接續騙取乙○○匯款三次(分別為九千元、五千元、一千元)至中信銀帳戶內,再利用轉帳方式提領前揭贓款得手;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以謊稱參加手機抽獎活動中獎,必須提供擔保始能領獎之方式,騙取丙○○以其子 劉佳憲 之名義匯款七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利用轉帳方式提領前揭贓款得手。嗣經乙○○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復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即受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被害人乙○○(見警卷第七、八頁)、丙○○(見併辦警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劉佳憲(見本院卷第四
一、四二頁),證人即嗣後陪同被告辦理帳戶掛失之 陸天遠 (見警卷第五、六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八張(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匯款委託書一張(見併辦警卷第三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被告帳戶對帳單(見警卷第十三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覆被告開戶及交易資料(見併辦警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卻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正犯即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乃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而該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故意,而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於同日接續賣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郵局二本帳戶【其中台新銀行帳戶雖亦於當日賣出,但該帳戶未受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無正犯存在,自亦無從犯可言,併此敘明】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出租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本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查:⒈原審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部分認定係「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自應於主文、理由及論斷法條中,載明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但原審就此有所疏漏;⒉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亦有不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頁),素行良好,但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嗣後雖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但表示願意自動向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繳交二萬元之捐款,並提出該中心收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足認被告確有悔過向善之心。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