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宗
廖克翰蘇柏瑞凃桂忠凃駿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261號、第1261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另被告蘇柏瑞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偵查中亦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廖克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蘇柏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凃桂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凃駿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凃桂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宗、廖克翰、凃桂忠、凃駿倢於本院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吳銘宗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之鐵皮屋租屋處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該租屋處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吳銘宗、廖克翰、蘇柏瑞、凃桂忠、凃駿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銘宗、廖克翰、蘇柏瑞、凃桂忠、凃駿倢5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吳銘宗、廖克翰、蘇柏瑞、凃桂忠、凃駿倢自103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均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吳銘宗、廖克翰、蘇柏瑞、凃桂忠、凃駿倢各係以1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凃桂忠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復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時間雖僅短短2天,犯罪時間不長,然賭場之經營規模不小,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即有50多名賭客在場賭博財物,扣案之賭資更高達新臺幣(下同)68
0萬7,400元,所生犯罪危害非輕,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本案係以被告吳銘宗為主要之賭場經營者;被告廖克翰係擔任荷官清注;被告蘇柏瑞、凃桂忠及凃駿倢則係分別擔任車工載送賭客及擔任現場把風工作等一切情狀,以被告5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吳銘宗所有供被告5人本案賭場經營、聚眾賭博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680萬7,400元,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已開封之骰子240顆│├──┼───────────────┤│2.│未開封之骰子200顆│├──┼───────────────┤│3.│麻將筒子及白板40支│├──┼───────────────┤│4.│牌尺2支│├──┼───────────────┤│5.│記帳本1本│├──┼───────────────┤│6.│記帳紙1紙│├──┼───────────────┤│7.│賭客名牌43個│├──┼───────────────┤│8.│壓克力板9個│├──┼───────────────┤│9.│點鈔機1臺│├──┼───────────────┤│10.│抽頭金新臺幣10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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