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 陳澤倫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淑珠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簽訂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原告陳澤倫擔任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可稽。又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給付租金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25號判決)所載:「依被上訴人(按即訴外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運網公司)提出之上海銀行存款憑條,送款人一欄有部分空白未記載,有部分記載送款人為訴外人 呂碩峰 ,大多數均為訴外人陳澤倫。而陳澤倫於98年度偵字第12554號(按原誤載為1255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匯入上開款項之緣由,係因伊擔任上訴人(按即被告)向上海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以以伊名義存入還款本息等語。而被上訴人如係為給付租金之目的欲交付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以自己名義存款,藉資保留已經給付租金之憑據。再陳澤倫為上訴人向上海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匯帳戶上訴人與上海銀行約定之還款專戶,是依匯款名義人陳澤倫所為之陳述,其匯款之目的在於繳付上海銀行之貸款,非為給付上訴人租金,應屬可信…」等語,可知存入上海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為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繳付被告之系爭貸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及訴外人呂碩峰所繳付上海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03萬500元,而被告與訴外人捷運網公司間於97年11月曾訂定公證租約約定按月給付3萬5千元,共計42萬元,在簽訂公證租約後,被告帳戶每月匯入之金額,扣除繳納上海銀行貸款本息後之餘額,與前述公證租約租金之間,二者之差額為16萬2662元,該差額為被告得請求捷運網公司給付之租金,有系爭125號判決在卷可稽,故已扣抵付租金之數額為25萬7338元(計算式:420,000-162,662=257,338),則原告以保證人代償之數額應為477萬3162元(計算式:50,30,500-257,338=4,773,162)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
7萬316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89年間,訴外人 郭維鴻 (即原捷運網公司實際負責人)邀被告投資房地產,被告陸續出資2千餘萬交付郭維鴻,以購買臺北市○○路○段○○○號1至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郭維鴻於89年7月17日曾承諾被告,系爭房地由其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後即將借款償還被告,遂於89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維鴻所有,經過半年被告遲未見郭維鴻返還借款,經被告調閱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早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國泰 世華 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之貸款2200萬元,並於90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劉興能丁玉靜 所有。被告屢向郭維鴻催討,郭維鴻稱無錢償還被告,始於90年9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抵償,國泰銀行之2200萬貸款則由郭維鴻全數取走。渠料,郭維鴻未按期繳納國泰銀行貸款,致國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郭維鴻為阻止拍賣,先於93年8月以向第三人借錢還國泰銀行貸款為名,誘使被告簽下借據及本票以借錢清償國泰銀行貸款,再於94年1月24日以被告為債務人,原告陳澤倫為保證人向上海銀行貸款1200萬元(即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國泰銀行貸款,國泰銀行始撤回強制執行。郭維鴻保證會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承諾自94年9月起其開設之捷運網公司每月匯10萬元入被告上海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由該帳戶自動扣款繳納貸款。捷運網公司自94年9月起至99年11月止,分別以每月10萬元、9萬5千元、8萬元、3萬5千元及
7萬1500元不等之金額,每月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前開帳戶、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放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同一分行放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503萬500元。
渠料,捷運網公司於99年12月24日依共同借貸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訴外人郭維鴻與被告返還代墊款,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郭維鴻應給付捷運網公司251萬5250元外,其餘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捷運網公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認定認系爭貸款之本息,係郭維鴻指示捷運網公司提出資金向上海銀行為清償,而非原告陳澤倫清償。故原告既未向債權人即上海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即無行使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求償權之餘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並宣告假執行,請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海銀行貸款1200萬元借貸契約被告為債務人、原告為保證人(按原誤載為連帶保證人)。
㈡、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1、捷運網公司自民國94年9月至96年8月,每月匯款10萬元;96年9月匯款9萬5千元;96年10月至97年8月,每月匯款10萬元;97年9月至98年2月,每月匯款8萬元;98年3月至99年3月,每月匯款3萬5千元,匯入被告上海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自99年3月至99年6月止按月匯款7萬1500元至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放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99年7月至99年11月止按月匯款71500元至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放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503萬500元。
2、捷運網公司所為上開匯款,匯款帳號為被告與上海銀行約定之還款專戶,其匯款目的在於繳付上海商銀之貸款。
3、不論是國泰世華銀行舊借貸債務,抑是上海銀行新借貸債務即系爭1200萬元貸款,皆應由訴外人郭維鴻負償還之責,本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證述:「上開單據(即本件原證三匯款上海銀行單據)是存款單,記載送款陳澤倫簽名不是我所為。是原告公司領錢之後去存款。」、「並不是從我的帳戶領錢出來,至於原告錢的來源我不清楚。」、「主要是郭維鴻拜託我,所以我就幫他」。即受訴外人郭維鴻之委任擔任保證人(按原誤載為連帶保證人)。
㈣、原告於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54號詐欺案偵查中證述:「當初我在捷運網公司上班,郭維鴻是實際負責人,向我表示承德路這間房子還有價值,因為之前向國泰世華借錢,國泰世華要申請法拍,為了要阻止法拍所以暫時向上海銀行借錢代償,因為時間很趕所以要求我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海銀行貸款本息)剛開始由郭維鴻說他要負責,但郭維鴻沒錢所以向捷運網借錢來還」、「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公司支付本息是用我的名義存入現金。」。
㈤、訴外人 丁敏玲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證述:「陳澤倫當時是貸款保證人,剛開始是由原告公司給他錢讓他去存款。其他人是原告公司的外務,呂碩峰(誤植為豐)是當時的外務。」。
㈥、原告之僱主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01號訴訟中答辯㈠狀第3頁第6行起記載:「原告(即林淑珠)所提原證一之上海儲蓄銀行之帳號存摺每月固定之現金存款皆係郭維鴻向被告捷運網公司借貸以供每月還款本金及利息所用...」;答辯㈡狀第3頁第3行起記載:「系爭之現金提存系郭維鴻向被告捷運網公司借款直接存入林淑珠帳戶,用以返還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㈦、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01號給付租金事件,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雅珍律師稱「本件公證租賃契約承租人是被告公司,每個月匯款到原告帳戶的錢是被告公司匯的,這些錢是郭維鴻跟被告公司借的。」。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承上可知,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債權,而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則保證人主張其承受債權人之債權而向債務人請求償還,自應由保證人就代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居於保證人身分為被告代償之系爭貸款款項,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曾為被告代償系爭貸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貸款而為被告保證人一事,經其提出上海銀行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其所匯入的503萬500元,是捷運網公司的錢,當初被告欲以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借款,但因被告年紀大遭上海銀行拒絕,如要借款須由被告家人擔任保證人,但被告不願意讓家人知道,故要求我擔任保證人,但我拒絕,後來被告跟郭維鴻一再拜託我當保證人,並且承諾會繳納房貸本息不會逾期,於是我才答應當保證人,被告跟郭維鴻事後係向捷運網公司商量借款來繳付系爭貸款本息,所以這些錢是捷運網公司的錢,基於當初他們承諾我的條件,而以我的名義存款;匯款的名義人另有呂碩峰、丁敏玲,是因為捷運網公司曾叫呂碩峰、丁敏玲去存,但他們不清楚,就以自己的名義存入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核與原告陳澤倫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證述:被告林淑珠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提示的上海銀行單據是存款單,記載之送款人陳澤倫簽名不是我所為,是原告公司(即捷運網公司)領錢後去存款,會記載我的名字是因為我是系爭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領錢並不是從我的帳戶領出來,錢的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54案件證述:當初我在捷運網公司上班,郭維鴻向我表示系爭房地因為向國泰銀行借錢,國泰銀行要申請法拍,為了阻止法拍所以向上海銀行貸款代償,因為時間很趕所以要求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本息剛開始是郭維鴻說要負責,但郭沒錢所以向捷運網公司借錢來還。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公司支付本息是用我的名義存入現金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相符。復與訴外人即捷運網公司100年間之實際負責人丁敏玲於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1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證述:償付系爭貸款的上海銀行存款憑條上所載送款人為陳澤倫而非原告公司(即捷運網公司),是因為陳澤倫當時是貸款保證人,剛開始是由原告公司給他錢讓他去存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訴外人郭維鴻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陳稱:積欠國泰世華的錢是2250萬元,向上海銀行借到的錢是1100萬元,還相差1150萬元,1150萬元我與林淑珠向原告公司(即捷運網公司)借的,貸款部分應該是我要付,但是我沒有錢,每個月應繳付的貸款7萬8000多元,是我拜託丁敏玲幫我代繳,我一個月跟她們借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相合。承上可知,存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以繳付系爭貸款之金錢,乃訴外人郭維鴻向捷運網公司借款後,指示捷運網公司直接存入,復由捷運網公司委由原告或訴外人呂碩峰、丁敏玲或他人,以原告、呂碩峰、丁敏玲名義存入被告帳戶以繳付系爭貸款,並非原告居於房貸契約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代償系爭貸款。是以,既非原告代償系爭貸款,即與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之要件未合。
㈢、原告雖辯稱系爭125號判決所載:「依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捷運網公司)提出之上海銀行存款憑條,送款人一欄有部分空白未記載,有部分記載送款人為訴外人呂碩峰,大多數均為訴外人陳澤倫。而陳澤倫於98年度偵字第12554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匯入上開款項之緣由,係因伊擔任上訴人向上海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以以伊名義存入還款本息等語。而被上訴人如係為給付租金之目的欲交付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以自己名義存款,藉資保留已經給付租金之憑據。再陳澤倫為上訴人向上海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匯帳戶上訴人與上海銀行約定之還款專戶,是依匯款名義人陳澤倫所為之陳述,其匯款之目的在於繳付上海銀行之貸款,非為給付上訴人租金,應屬可信…」等語,足認原告係以保證人身分代償繳付系爭貸款,且在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觀諸該判決理由之意旨,僅在認定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繳付系爭貸款本息而非繳付系爭房地租金,並未認定繳付系爭貸款金錢係由何人支付。再者,清償系爭貸款之金錢來源為何人,是否為原告所支付等情並非該案重要爭點,且該案兩造未就此為攻擊防禦,法院亦未就此為證據調查,自難以上開判決書記載之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該案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捷運網公司,與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亦不相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以原告名義存入用以清償系爭房貸之金額,係訴外人郭維鴻向捷運網公司借款,用以償付系爭貸款,僅係由捷運網公司指示原告或他人,以原告或他人之名義存入,故用以償付系爭貸款之款項,顯非原告所為之清償。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即上海銀行之債權,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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