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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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告 鍾孟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複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紘 律師被告 李芸安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詳後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闡明後追加備位聲明,即倘認無借名登記之存在,惟就其前主張借名登記中已支付之系爭房地價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7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被告表示不同意,亦應准許。嗣原告復減縮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7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詳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因理財投資,而與被告約定,將伊以57,400,000元,向第三人己○○受讓其向建設公司購買「初羽燦燦」之預售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即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預售房地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2年3月11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則依約給付自備款13,360,000元(除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外,分別於101年9月17日匯款至己○○配偶戊○○帳戶1,000,000元、101年10月18日匯款4,000,000元、101年11月16日匯款4,000,000元、102年1月14日匯款2,180,000元及先給予被告《詳後述》而於102年3月13日轉匯之2,180,000元)。又系爭房地雖以被告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惟按月應攤還之本息約170,000元,亦由伊委託公司會計、秘書或母親,於每月13日前將170,
000元,匯入戶名為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間,共計已支付1,870,000元)。至於交往期間因被告無收入,而由伊每月另行支付被告之生活費及卡費約150,000元至200,00
0元不等部分(毋庸返還),係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其中於102年1月11日匯款至被告第一張行帳戶3,600,000元,扣除上開102年1月14日所匯之第三期自備款2,180,000元外,尚餘1,420,000元,亦作日後繳納貸款所用;另原告於101年10月、12月匯款予被告4,720,000元,除2個月400,000元生活費外,尚餘4,320,000元,扣除
102年3月13日另筆自備款2,180,000元,餘2,140,000元,則作為予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管理費及稅款用)。詎兩造因故感情生變,被告竟稱欲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得款花用,伊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均置之不理,伊遂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於終止後應負返還原狀之義務,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又倘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以伊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款項,即上開自備款13,360,000元、房屋貸款等3,560,000元,共18,790,000元,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18,79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自始為伊為居住所籌資購買,並無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存在。伊從事名牌精品業,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150,000元,復有外幣、股票投資等,具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又系爭房地自備款,其中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2月14日之匯款單均由伊臨櫃匯款所付,均非原告所支付,而第三期款中之另筆2,180,000元,則於永豐銀行核准房屋貸款後,逕於102年3月13日撥付,並非原告以現金支付,且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44,040,000元亦為伊,原告並非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任何物上保證,並於系爭房地交屋後,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伊收執保管,由伊繳納稅捐及管理費,伊並積極與設計師聯繫系爭房地裝潢事宜,自102年7月起,亦設籍於此,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至兩造交往期間,因論及婚嫁,並育有一子,原告按月給付伊超過200,000元之生活費用,並於購入系爭房地後,指示原告將原本按月應補貼伊之生活費用,部分亦匯入系爭款帳戶用以清償伊為購置系爭房地而背負之貸款債務,而原告更自103年2月後,即停止補貼伊生活費用,嗣即均由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預計待系爭房地裝潢完工,即與幼子遷入居住,並無借名登記存在。又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屋款或貸款,僅有自備款中,其中101年11月16日原告委託辛○○之4,000,000元非被告所支付外,其餘均非原告所支付,而就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舉證,另就匯入被告系爭貸款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屬交往生活費之一部分,並無庸返還,原告亦應就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舉證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至103年2月間感情生變。
㈡、101年9月間與己○○簽立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讓渡及更名書之人為被告,並約定買賣價款為57,40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1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並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系爭貸款帳戶為專戶,自102年4月按月攤還貸款本息約170,000元,原告並非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卷第11-24頁、第75-77頁、第
82-84頁)。
㈢、與己○○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自備款13,360,000元,分別於101年9月17日匯款至己○○配偶戊○○帳戶1,000,000元、101年10月18日匯款4,000,000元、101年11月16日匯款4,000,000元、102年1月14日匯款2,180,000元及102年3月13日匯款2,180,000元,除其中101年11月16日之4,000,000元為原告委託辛○○所匯外,其餘匯款人均載明為被告,102年3月13日之2,180,000元,則係由被告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後所支付(見卷第25、26頁、第108頁)。
㈣、系爭房地於交屋後,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保管,其相關管理費及稅務,亦均由被告所繳付後,並為收據之保管(見卷第126-133頁)。
㈤、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間,被告應按月攤還之本息約170,000元,共計1,870,000元,係由原告匯款入系爭貸款帳戶(見卷第27-35頁、第149-154頁)。
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有支付被告生活費及代墊卡費,此部分為交往期間之贈與,被告毋庸返還。
㈦、原告於102年1月11日曾由原告母親匯款3,600,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見卷第22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承上,若非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金額,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及其金額為何?⒈自備款部分:
⑴101年9月17日匯款1,000,000元。
⑵101年10月18日匯款4,000,000元。
⑶101年11月16日匯款4,000,000元。
⑷102年1月14日匯款2,180,000元。
⑸102年3月13日匯款2,180,000元。⒉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間,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1,870,000元。
⒊原告匯入被告其餘帳戶之款項部分:
⑴102年1月11日曾由原告母親匯款3,600,000元至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扣除上開102年1月14日所匯之第三期自備款2,180,000元外,尚餘1,420,000元,亦作日後繳納貸款所用。
⑵原告於101年10月、12月匯款予被告4,720,000元,除2
個月400,000元生活費外,尚餘4,320,000元,扣除102年3月13日另筆自備款2,180,000元,餘2,140,000元,則作為予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管理費及稅款用部分。
五、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於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即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就與被告間有此借名之約定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則抗辯自始即為其所購買並為實際所有等語,此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丁○○證述:被告4、5年前就認識了,因為她透過朋友要在台北找房子,要給家人住,剛好賣方有物件,知道買方(即被告)找了很久她可能會喜歡才推薦,被告看了1次就喜歡等語屬實,並證述:「介紹此案時約賣方見面談時,才見到原告,在之前都不認識,被告就介紹說是她男朋友,我只有帶被告上去看,並沒有帶原告一起」、「(問:原告有無就價金部分去磋商嗎?)沒有,談此事我就只跟被告談…原告只是陪同」、「(問:兩造有提到這房子將來價錢還會再漲,預計等漲後要再賣掉嗎?)沒有提到,因為此房子買時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短期內不可能會賣」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甲○○證述知悉被告找房子找了5年,因為懷孕加快找房子速度,說要買房子安定下來,不是要投資用的,是要自住,當時原告有說要結婚,看系爭房地時被告還向伊借錢週轉等語,及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戊○○證述均按合約走,丁○○說有朋友要買我的房子,想說就看看大家有無緣份在成交,交易對象是被告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於台北購屋自住之意,並於與原告交往懷有身孕後,進而購買系爭房地以備作為婚後所居,是被告抗辯確為其為居住而購買,並非借名登記等語,即非無憑,而原告則對系爭房地並不熟悉,與其主張係為投資理財所購置等顯不相符。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所簽立,並已於102年3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由被告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於系爭房地交屋後,由被告自行持有保管所有權狀,並繳付相關管理費及稅賦,而保管相關收據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看屋、買屋時程則與前述兩造交往、被告懷孕期間相當,而被告更於與原告分手後,仍自行繳納貸款,業如前述,亦徵被告確實自始即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為系爭房地實際使用、管理無訛。再者,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積極與設計師洽談室內裝潢事宜,並規劃有嬰兒房、兒童室,業據其提出室內設計圖及通訊內容為憑(見卷第253-255頁),亦證其所稱購入系爭房地自住等目的、情節相符,縱嗣因與原告分手而致無從依原有規畫進行設計,惟此無礙於其以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認定,原告執此以其始為所有權人等語,顯與其所稱購屋為單純投資理財,而無自住目的不符,而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固以其有實際繳付自備款13,360,000元(除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外,分別於101年
9月17日匯款至己○○配偶戊○○帳戶1,000,000元、101年10月18日匯款4,000,000元、101年11月16日匯款4,000,
000元、102年1月14日匯款2,180,000元及預付102年3月13日尾款2,180,000元),每月按月就應攤還之本息170,
000元匯至被告系爭貸款帳戶,及陸續匯入數百萬非生活費用之金額予被告,以作為支付系爭房貸之用等語,惟查,實際上除了上開101年11月16日所匯自備款4,000,000元及10
2年4月至103年2月間每月攤還本息170,000元,確為原告所匯付外,業如前述,並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卷第233-234頁),其餘自備款,即101年9月17日1,000,000元、101年10月18日4,000,000元、102年1月14日2,180,
000元之匯款7,180,000元,匯款單上收訖戳記均載記為「乙○○」本人,並據被告當庭提出相符之匯款單原本(見卷第25、26頁、第353頁背面),剩餘自備款2,180,000元,則係由被告貸款後之撥款資金逕行匯入,與原告所稱由其所匯入之情形不符,足見大部分自備款實為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繳付,而非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所繳付.再者,原告既自承其至103年2月後,即未再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且兩造既已分手,亦無再代納此後貸款本息之可能,則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於此後仍代原告繳付貸款本息之必要,而可逕交由銀行拍賣受償即可,惟被告仍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則由系爭房地之資金,大部分由被告支出,並負擔貸款之情形,實認與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已由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固不否認交往期間有收受原告之生活費及卡費,及原告曾有匯入數百萬元予伊等情,原告雖稱其作為生活費及卡費、與繳納系爭房貸費用係截然可分之繳付目的及費用,惟其亦無法明確指出何筆費用為生活費、何筆費用恰為系爭房貸之支付(詳後述),且並非匯入系爭房貸帳戶,而於匯予被告後,即生混同之效果,至於被告縱與自有資金混同後,有提領繳付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或貸款,與被告以自有資金繳付之情形並無不同,即並未變易其基於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繳付貸款及費用之情形,與其資金來源並無關聯,是原告執此即認系爭房地即應為其所有,即無可採。
㈣、至於證人即原告友人及星展銀行員工丙○○雖證述:「被告是當初原告告訴我說房子是他要購買,跟我連繫,但沒有要用原告的名字,只是用被告名字來購買…因為他要請我幫他辦貸款,貸款人是被告…他就把被告的電話給我,我跟被告接觸,然後我必須去了解被告的條件是否可以符合貸款的需求,後來評估後,被告的收入不足以貸這麼多,所以後來我就沒有承辦,後來他們跟哪個銀行貸款我就不清楚…」等語,而證述原告有表明為其所欲購買等語,惟查,證人丙○○復證述:「(問:你們貸款時還是要以實際貸款之人之資力來核貸?)是」、「(問:你評估之後她《即被告》可以貸款的金額為何?)大概不到20,000,000元」、「(問:你有看過原告的還款能力嗎?)有,因為我認識他比較長時間,我知道他的還款能力比較好…他名下應該至少有2、3間以上的房子…」、「(問:他有跟你說要貸多少嗎?)原告跟我說要貸40,000,000元」、「(問:頭期他只能付一些而已?)那時原告告訴我只是這樣,我是依這樣的方式回覆給他」等語,則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欲購買,不過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則證人丙○○並不需全部以被告之資力作為衡量,僅需確認原告有此資力,將來會代被告為清償貸款即可,且以其對原告資力之認定,更可要求提高頭期款金額,由原告繳納,即可確保以被告名義之核貸成數,足見證人丙○○雖稱係原告稱要購屋等語,惟仍以被告為實際之核貸對象,而非以原告為實際購屋及核貸對象等情,顯與倘明知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形不符,是證人丙○○片面聽取友人即原告之前開購屋言詞,與實際情形不符,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之證據。至證人丙○○所證述被告資力並不充分等語,再參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確有多方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資金,而可能有部分薪資存摺證明為原告所刻意製造等情,惟如前述,被告既係以與原告將來共營婚姻生活為規劃時,一併將原告給付之金錢作為其穩定收入來源而購置系爭房地,即與常情相符,更徵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等語,洵屬可採,是原告一再以被告資力不足等語,實不足以反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借名登記之依據,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存在,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㈤、小結,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終止借名登記,要屬不能證明,是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金額,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及如得請求返還,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支付之自備款部分:⒈原告固主張分別於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18日及102
年1月14日各匯款1,000,000元、4,000,000元及2,180,00
0元至戊○○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等語,惟此
3筆匯款實為被告所親自匯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憑,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為其所給付,因而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11日曾由原告母親匯款3,600,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自其中提領2,180,000元,而於10
2年1月14日繳付買賣價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無法證明就此筆匯款有約定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之用,是原告主張因而使被告所有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採。
⒉至於102年3月13日所匯入戊○○帳戶之2,180,000元,則
為系爭房地貸款撥款後,由被告自系爭貸款帳戶匯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卷第10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先前之匯款而使被告受有此不當得利,顯屬迂迴,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⒊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原告主張有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4,000,000元予戊○○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如前,而該筆匯款即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與出賣人所為付款約定,其中第二期應於101年11月20日前支付之4,000,000元,有系爭房地讓渡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1頁),而因原告委託辛○○代為匯付此筆款項後,被告即履行其支付系爭房地該期買賣價金之義務,直接受有此部分債務消滅之利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非系爭房地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因交往期間受原告給付生活費,而依其指示匯款,而毋庸返還等語,惟顯與辛○○證述不符,復未能就此筆款項係原告依其指示匯付之部分交往生活費等語,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此筆4,000,000元,即屬可採。
㈡、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間,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1,870,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按月應於每月14日攤還之放款本息約為163,884元至163,900元不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調閱系爭貸款帳戶查核無訛,而自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間,則於放款本息扣款日前,即每月11日至13日不等,匯入整筆之170,000元,以供上開放款本息之扣還,否則餘額即為不足等情,亦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卷第150-15
2頁),足見原告每月匯款170,000元,即恰足以攤還系爭貸款按月應攤還之本息,而直接使被告受有此部分分期攤還永豐銀行債務消滅之利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係原交往期間每月原告給付生活費之一部分,依被告指示而改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部分原告依其指示,而有給付生活費之法律上原因,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給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已攤還之本息1,870,000元,即屬可採。
㈢、原告匯入被告其餘帳戶之款項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11日曾由原告母親匯款3,600,000
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扣除上開102年1月14日所匯之第三期自備款2,180,000元外,尚餘1,420,000元,亦作日後繳納貸款所用等語,雖據其提出匯款單為憑(見卷第223頁),惟第一銀行帳戶既係被告所有,且非供系爭貸款使用之帳戶,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有約定作為繳付系爭房貸之資金之用,及被告確有以此繳付系爭房貸,而原告復不否認另有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給付生活費或繳付卡費、育兒費,金額非每月固定等語,則被告如何將原告所給付之金錢與其已混同之金錢為應用,既無直接證據證明有因原告匯款而消滅被告之債務,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屬不當得利,而原告就其給付非屬毋庸返還之生活費等以外之費用,即就無法律上原因,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曾於101年10月、12月匯款予被告4,720,000元
,除2個月400,000元生活費外,尚餘4,320,000元,扣除
102年3月13日另筆自備款2,180,000元,餘2,140,000元,則作為予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管理費及稅款用部分等語,惟其就有特別將生活費及繳付貸款、管理費及稅款等為分開之給付及約定,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同上之說明,其就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之給付,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此請求返還。
㈣、從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5,87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870,
000元=5,870,000元),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以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7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備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建│309│3297/100000、│││之1地號│││20/100000│├─┼─────────────┼──┼────┼────────┤│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建│977│3297/100000、│││之6地號│││20/100000│├─┼─────────────┼──┼────┼────────┤│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建│181│3297/100000、│││之9地號│││20/100000│└─┴─────────────┴──┴────┴────────┘┌─┬───┬───────┬─────┬────┬────┬────┬────┬─────────┐│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考││號│││││(㎡)│面積(㎡││││││││││)│││├─┼───┼───────┼─────┼────┼────┼────┼────┼─────────┤│1│1833│臺北市內湖區文│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12層│陽台│全部│共有部分1836建號,││││德段三小段1○○○區○○路二│土造│148.51│17.07││權利範圍:││││6地號土地│段508號12│││雨遮││3317/100000│││││樓│││9.47│││├─┼───┼───────┼─────┼────┼────┼────┼────┼─────────┤│2│1822│臺北市內湖區文│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1層││4/148│共有部分1836建號,││││德段三小段1○○○區○○路二│土造│6.07│││權利範圍:││││6地號土地│段508號│││││114/100000││││││││││共有部分1837建號,││││││││││權利範圍:││││││││││148/150││││││││││(分管停車位編號:││││││││││40、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