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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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林武進
杜林素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
湯惟揚 律師原告 林顏梅
林武村 林武信 被告 林武源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暨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七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由原告林武進、杜林素娥起訴,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追加林顏梅、林武村、林武信為原告。嗣經原告林武信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復由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追加林顏梅、林武村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區○○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祖 林紅英 所有。林紅英於民國61年4月3日死亡後,即由訴外人 林林林添壽林炳煌林桂長林桂富 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
迨訴外人林添壽於79年8月2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則再由林添壽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武進、杜林素娥、林顏梅、林武村、林武信,及被告林武源繼承。惟早於兩造之先祖林紅英時期,系爭土地即已約定由林添壽該房分管,是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實屬林添壽該房所有。孰料原告林武進、杜林素娥近期始知系爭土地早於林添壽在世時即出租予第三人 陳闕娥 (承租○○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4之1地號,每年租金14萬400元)、 劉寶蓮林張素 (承租○○段○小段000之0、0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4之2地號,每年租金9萬5880元)及 周重信 (承租○○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地號,每年租金17萬5844元),於林添壽過世後則全由被告改以繼承人名義,持續向承租人收取自林添壽過世後之如附表所示之歷年租金,並擅自開立繼承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承租人收執,原告等則自始未收到該租金。是系爭土地既係兩造被繼承人林添壽所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未經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且迄今均未將該款項交還全體繼承人,顯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547萬30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追加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代母親即原告林顏梅收受系爭土地租金,收受後即如數交予原告林顏梅,有相關存摺明細、匯票可稽,其並未實際受領相關租金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倘原告主張「只要是未轉帳或未存入母親即原告林顏梅帳戶之租金,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相關租金,扣除轉交與母親即原告林顏梅之數額後,自留之金額遠低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租金,被告依應繼分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故不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不負返還之責。系爭土地自88年間至102年間收取數額最大值為51
2萬9644元,分別為系爭734之1地號88年度至99年度租金總額168萬48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140,400×12=1,684,800元);系爭734之1,734之2地號88年度至99年度租金總額115萬56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95,880×12=1,150,560元);系爭143地號土地租金88年度至102年度租金總額246萬1816元(計算式:175,844×3+0+120,000×3+167,532+175,844×8=2,461,816元)。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書證證明轉交予母親林顏梅之租金總額,至多為47萬7968元(計算式:系爭734之1地號90年度租金140,40
0元+系爭734之1、734之2地號90年度租金95,880元+系爭143地號90年度租金120,000元+同地號94年度租金120,000+95、96年間租金尾數844*2=477,968元)。原告僅能就被告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數額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而非就收取之全額主張不當得利,前述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最大額為529萬7176元(計算式:5,129,644+原告林顏梅於94年間直接向系爭143地號承租人周重信收取之租金167,532=5,297,176元),林添壽之繼承人為6人,故被告潛在應有部分應為88萬2862元(計算式:5,297,176/6=882,862元),遠高於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收取但未轉交給母親之租金總額47萬7968元,故倘若被告真有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因此一數額低於潛在應有部分所換算出之數額,被告應毋庸返還任何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損人,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在公同共有關係未依遺產分割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前,並無應有部分。是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出租予訴外人陳闕娥、劉寶蓮、林張素及周重信等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受出租人之地位,故依該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即為遺產替代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公同共有人之一人雖得代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惟該租金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公同共有人向收取租金之人,請求交付租金予全體共有人時,收取租金之公同共有人若拒絕交付,即屬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益,共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收取租金之共有人返還。換言之,受損人即原告如得證明被告確有基於自己之意思收取租金,經請求後仍拒絕交付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待遺產分割解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後,分配予繼承人。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為被告所收取而有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益,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係依母親即原告林顏梅之指示收取租金,收得之租金支票、匯款,有時在伊帳戶兌領後,轉匯予原告林顏梅,有時將支票、匯款交付予原告林顏梅,再依原告林顏梅之指示,以林顏梅之帳戶兌領或存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範圍,其前91年系爭143號土地之租金伊未曾收取,92年、94年收取之12萬元,95年、96年所收取之租金其中844元,並未交付予原告林顏梅,另734之
1地號土地90年收取之租金、734之1及734之2地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均未交付原告林顏梅等語。惟查:
1、被告就系爭734之1地號陳闕娥承租之土地,於90年收取之租金為14萬400元;就系爭734之1及734之2地號劉寶蓮承租之土地,90年收取之租金為9萬5880元;就系爭143地號周重信承租之土地,92年收取之租金為12萬元、94年收取之租金為12萬元、95年收取租金為17萬5844元、96年收取租金為17萬5844元等情,除被告向陳闕娥、劉寶蓮收取之前開租金分別為14萬400元、9萬588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部分核與證人即承租人周重信提出之郵局匯票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38頁至141頁),均應可採信。又被告自承前開收取之租金,除95年、96年收取各17萬5844元租金,僅匯予原告林顏梅17萬5000元,尚有各844元未交付原告林顏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林顏梅存摺可參(本院卷第38至41頁),其餘部分,被告則查無收受後,交付原告林顏梅之證據資料。是足認,上開被告收取之租金合計47萬7968元(計算式:
140,400+95,880+120,000+120,000+844+844=477,968)並未曾交付原告林顏梅收受。惟此部分租金,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收取後,並未交付全體公同共有人,就此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收取之租金合計47萬7968元,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應屬有據。另就143地號土地承租人即證人周重信於81年至90年8月21日合計九年半,每年之租金應為17萬5844元,惟證人周重信僅繳付42萬元,尚積欠125萬518元,經調解後,同意由證人周重信補繳110萬元,復由周重信開立發票日為90年8月16日之11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受領一事,有被告提出之聲請調解狀1紙、證人周重信提出之110萬元支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137頁、17
2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前開調解聲請狀予證人周重信與其確認是否有此事實,其證稱:確有被告所述依調解聲請狀之內容向伊請求,後來兩造達成合意,由伊再給付110萬元,補不足之租金,此係伊交付110萬元支票之原因,但伊已不記得有無看過調解聲請狀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承上可知,81年2月至90年8月,9年半之租金合計為15
2萬元(110+42=152),平均每年租金為16萬元。是以,88年至90年被告每年收取之租金應認係16萬元。惟被告收取之
110萬元支票,經兌現後,隨即轉帳60萬元予原告林顏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及原告林顏梅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應可認定。而被告交付予原告林顏梅之60萬元,既無法特定為承租人周重信繳付之何年何月租金,亦非被告對原告林顏梅負擔數筆金錢債務,而無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順序之適用,自應平均計算,以認定被告每期交付原告林顏梅之租金金額,故此60萬元,相當於每年
6萬3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88年至90年被告每年收取之租金合計48萬元(計算式:16×3=48),僅交付原告林顏梅18萬9474元(計算式:63,158×3=189,474),尚餘29萬526元(計算式:480,000-189,474=290,526)未交付。是被告即受有29萬526元之利益,致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29萬526元,亦屬有據。
2、就系爭734之1地號(陳闕娥承租部分)土地租金14萬400元、系爭734之1地號土地及734之2地號(劉寶蓮承租部分)土地租金9萬5880元,原告於88、89、91至99年所收取之租金,及系爭143地號(證人周重信承租部分)土地93年、94年收取租金之12萬元、95年、96年收取之租金17萬5000元,97至102年各年所收取之租金17萬5844元,均已依原告林顏梅之指示交付予原告林顏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林顏梅之存摺為證(本院卷21頁至51頁),觀前開存摺之紀錄,於存摺內,或有與各該租金金額相同之數額存入或匯入原告林顏梅之帳戶,或有與承租人交付各該年度租金匯票開票日相距不久之日同額或數額相近之金額存入原告林顏梅之帳戶。足認原告收取之前開租金,確已匯入或存入原告林顏梅之銀行帳戶。復經本院以職權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林顏梅,林顏梅亦證述:前開銀行存摺均為伊所有,亦由伊自行保管,被告去收取租金之原因,係因伊沒錢繳地價稅,向被告訴苦,被告就說由其去代伊收取租金,後來就由被告去收租金,再交予伊,當年度繳地價稅如有剩餘之款項,均放在存摺,待來年繳付稅金之用等語,亦與被告所述前開金額,係依原告林顏梅之指示收取後,交付原告林顏梅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準此,前開租金既係被告依原告林顏梅之指示收取後,再交付予原告林顏梅,則受就此部分利益之人,即係原告林顏梅,而非被告。從而,被告既未受有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受領之利益,即無所據。
3、就系爭143地號土地91年租金部分,及94年證人周重信交付之16萬7532元匯票部分(本院卷第37頁),被告否認曾收受此部分之租金,並辯稱:證人周重信並未繳付91年度之租金,而16萬7532元匯票係周重信直接交付予原告林顏梅,伊並未經手等語。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租金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舉證人周重信為證,而證人周重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每年均有繳交租金,以匯票方式繳付,匯票伊都會影印留存一份等語。惟依證人周重信提出之匯票影本(本院卷第137頁至143頁),並無91年之匯票,再參酌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於97年間查核系爭
143地號91年至95年土地租賃所得之結果,亦認定被告並未收取91年度之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97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湖調卷第39頁)。是被告是否確曾收取91年度之租金即有疑義。另就94年證人周重信交付16萬7532元匯票部分,證人周重信證述,林添壽(按即被繼承人)過世後,林顏梅有找過伊1次,所以這次才寄匯票給林顏梅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是依證人周重信所述94年之16萬7532元匯票係寄交予原告林顏梅,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收受。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並無證明被告確有收取91年之租金及94年周重信寄送之16萬7532元匯票。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即無所據。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最大額為529萬7176元,林添壽之繼承人為6人,故被告潛在應有部分應為88萬2862元,遠高於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所收取但未轉交給母親之租金總額47萬7968元,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按各繼承人,對遺產雖有應繼分,或謂應繼分為潛在應有部分,惟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不同在於,公同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存在,於此關係存續期間,原則上公同共有人僅得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後方得就公同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與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不同。是繼承人之應繼分
(潛在應有部分),僅於分割遺產解消遺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之際,作為分配遺產、負擔遺產債務之計算權義比例,非謂於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其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享有並行使其權義。再者,若認繼承人就遺產於其應繼分比例之範圍內,得行使其權利,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繼承人即得各自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取得其應繼分比例範圍內之遺產,將使遺產分割之法律規範,形同具文。且就具體個案上,一造繼承人未經他造繼承人之同意取得於其應繼分比例範圍內之遺產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得終局保有上開遺產,僅須將逾應繼分比例之部分,返還他造,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發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取遺產之人得先行取得應繼分範圍內之遺產予以使用收益,而其他繼承人經訴訟程序所取回之前開繼承人逾應繼分範圍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方得就公同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論理上亦有所失衡。是以,被告抗辯,在其應繼分之比例範圍內所收取之租金,無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另主張,本件請求為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請求88年至97年部分已逾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雖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向承租人所收取之金錢雖為租金,然其所獲得之利益為金錢,而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定期性之給付,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15年規定,而無民法126條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承租人收取未交付予原告林顏梅之金額合計為76萬8494元,被告自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8494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所有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部分,或係被告依原告林顏梅之託,代其收受後,再交付予原告林顏梅,受有利益之人係原告林顏梅,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取此部分之租金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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