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6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摻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⑴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7329)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7329;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紙。
㈡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⑴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清珍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