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63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乃就原裁定不服謀求救濟,且就該關於聲請迴避事件所為裁定,法律別無不許抗告之規範,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人狀載文字誤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千元,然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於104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此觀原裁定可明,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合法,併予駁回。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違法亂紀,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乃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補正之規定,同法第89條則係訴訟費用終局負擔之規定,民法第92條、第93條乃規定有關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及除斥期間,均與裁判費預納之抗告合法要件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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