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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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