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 侯秀美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上訴人 江全賜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兩造間若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受有支票兌領之利益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1頁),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屬於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回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支付買賣價金之頭期款,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上訴人為伊當時配偶即訴外人 侯秀慧 之胞姊,伊遂應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兩造言明系爭支票屆期時由伊先行兌付票款,借款期間未收取任何利息。系爭支票屆期後,伊分別於100年
3月18日、同年4月27日自侯秀慧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後匯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至伊之支票甲存帳戶墊付票款(下稱系爭票款),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伊平日生意往來資金,為伊所有,事後上訴人卻拒不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因工作關係長時間居住北部,故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斡旋,全權委由被上訴人及胞妹侯秀慧、母親 侯黃連 對處理,並由伊母負責給付買賣價金。簽約時因 房仲 人員建議以支票支付頭期款,伊家人考量後遂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支票,嗣由系爭帳戶匯款60萬元兌付系爭票款,事後才告知伊上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被上訴人先前向伊母親借款198萬元之部分還款,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票款為母親所付,非由被上訴人支付,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票款之損害,爰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透過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仁武店)購買
系爭房地,其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頭期款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之,系爭票款係分別於100年3月18日、同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入兌付(原審卷一第44、92至9
3、159頁)。㈡系爭帳戶內於99年1月21日、同年4月15日由訴外人 邱景崧 匯入之款項,均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生意往來而存入。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妹侯秀慧本為夫妻,嗣於103年10月1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㈡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否認系爭票款係由被上訴人所兌付,而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乙端而使用之,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非當然代替借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透過東森房屋仲介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其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頭期款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之,系爭票款係分別於100年3月18日、同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入兌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兌領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44、92至93、159頁),固堪信為真。然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及交付系爭支票支付頭期款等情,均係由上訴人之胞妹侯秀慧及母親 侯黃連對 及被上訴人出面洽商處理,並未與上訴人本人接洽過,且簽約當日才能知悉第一期簽約款之金額為若干,不可能事先開票,因為不知道是否可以成交,須俟簽約當場議價及貸款成數確認後,始知頭期款金額才能開票,原本頭期款為80萬元,後降為60萬元,因本件貸款成數比較高,怕銀行貸款不過,乃建議買方開票留在公司,因已在現場討論簽約事項,不可能叫買方再去領錢開銀行本票,所以建議開個人票就可以,如果沒有支票,也會建議客戶開本票,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當場簽發其個人支票,侯黃連對表示頭期款的錢是她要出的,回去會還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森房屋仁武店仲介人員 楊國欽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侯黃連對所證:買賣系爭房地係由伊、被上訴人及侯秀慧一起處理,簽約時,房仲當場說要支票,被上訴人說他身上有支票,就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60萬元頭期款就用伊寄放在侯秀慧處之款項支付等情(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長期居住北部,任職 馬偕 紀念醫院,買受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並未到場,係由侯秀慧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代理人簽立買賣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班表及買賣斡旋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
55、57、61、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並未參與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為頭期款之過程,事後聽母親侯黃連對及妹妹侯秀慧表示簽約當場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支付頭期款乙事,應為屬實。而上訴人事後未反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雖堪認兩造間有借用系爭支票之合意。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兌領之款項乃由母親侯黃連對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給付,據此仍難謂兩造間已有達成借款60萬元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有借貸60萬元合意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系爭票款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60萬元兌付系爭支票,無非係以: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系爭票款係由系爭帳戶先後匯入二筆30萬元款項兌付等情為其論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而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
⑵據證人即上訴人胞妹即被上訴人前妻侯秀慧證稱:系爭帳戶
內部分款項為伊母侯黃連對98年4月14日之勞保退休金60萬元及伊姐 侯秀貞 97年7月間二筆保險理賠金各117萬元、20萬元;被上訴人曾向伊借錢,伊於97年8月4日將存在伊高雄三信帳戶及子女 江承勳 星展銀行帳戶的錢,全部提領出來,金額總共14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把現金拿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換取美金匯到印尼,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將客票交給伊,總共約100萬元用來償還被上訴人所借之140萬元,伊在98年6月至8月間將支票全部兌現,然後全部存入系爭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侯黃連對則證稱:伊年紀大不識字,與侯秀慧同住,什麼事情都靠侯秀慧幫忙處理,所以把勞保退休金60萬元及侯秀貞保險理賠金共137萬元,共197萬元都領出來交給侯秀慧保管,侯秀慧說會存入她自己及兒子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相互勾稽上訴人提出之侯黃連對(第一商業銀行)、侯秀貞(高雄博愛路郵局)、侯秀慧(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江承勳及被上訴人金融機構交易記錄、對照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7年8月4日賣匯水單(原審卷二第10至13、39至44、46頁),以及原審所調取之系爭帳戶、江承勳之郵局、星展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之星展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交易明細等件之資金存提匯款記錄(原審卷一第92至111、168至169、171至175、120至157頁),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於99年2月1日確有侯秀慧存入兩筆金額分別為63萬元、99萬元,同年5月5日侯秀慧存入130萬元款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4年3月4日104九如字第0034號函送被上訴人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22、125頁)。證人侯秀慧及侯黃連對所證侯秀慧有代為保管侯黃連對之勞保退休金60萬元及侯秀貞保險理賠金137萬元乙事,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侯秀慧及子女係與上訴人母親同住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與侯秀慧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侯秀慧處理會計及財務工作,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兄 江全信 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63頁)。衡情被上訴人從事中藥批發生意,多有客票往來資金調度之需,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侯秀慧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起至4月3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自稱:「我不該投資失敗,事業失利,還讓你拋頭露臉」、「昨天你(指侯秀慧)有跟我(指被上訴人)父母談錢,他們也向你解釋了,會不會幫我處理你外面的帳,我不知道,但請你放心,你家的30、50,我江全賜不會給你們歪掉,給我時間很快跟你們處理」(本院卷第89頁右下角,背面左上角);被上訴人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傷害侯黃連對案件103年5月15日偵訊時,亦自承:生意經商失敗,與岳母同住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偵訊筆錄影本)。參以,據證人侯秀慧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底生意失敗,侯秀慧因此於101年9月28日去全聯福利中心上班貼補家用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是上訴人果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票款60萬元者,被上訴人豈會置之不理,遲未予催討該筆款項解決經濟困境,嗣於10
3年3月28日起至4月30日與侯秀慧對話討論時,隻字片語均未提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0萬元乙事,反而尚與侯秀慧商量給其充裕時間解決積欠 侯家 債務問題。故侯秀慧及侯黃連對所證曾於被上訴人經商期間資助其金錢,系爭票款係由侯黃連對自行給付,非向被上訴人借貸等情,應屬合理可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中所指30、50是指借住侯家期間之水電費支出30元、5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8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然倘若僅是30元、50元之水電開銷,金額甚微,應無須太多時間即能清償,何須要求給其時間處理。對照後續侯秀慧尚進而詢問被上訴人:「我媽只希望你出來面對,知道你現在還沒有辦法還,但錢沒有要你馬上還,....我家僅剩的救命錢全都借給你顧信用顧面子,你卻也要硬凹......你父母年前說要幫你處理80萬,而因大哥的幾句話就否認了」等語,被上訴人則是已讀未回,亦未表示反對或否認(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右下角及91頁左上角)。故綜合上情,可見侯秀慧名下之系爭帳戶除被上訴人生意往來資金外,尚有混合母姐款項相互流用,並有以母姐所有之金錢供被上訴人經商調度週轉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云云,難信為真。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款係以母親侯黃連對寄放在侯秀慧處之款項兌付,洵非無據,堪認屬實。
⑶被上訴人另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係於98年1月22
日始開戶為由,否認侯秀慧曾於97年8月4日交付14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拿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兌換美金匯至印尼云云(原審卷一第189頁),顯與上開賣匯水單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又以侯秀慧所證系爭帳戶於98年6月至8月間之票據交換情況與實際交易紀錄不符云云(原審卷一第189頁)。然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查,系爭帳戶於99年6月至8月間確實共計有9筆註明「本交」之臨櫃票據交易紀錄,存入金額總共為100萬3,245元,此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原審卷一第109頁、原審卷二第23頁),核與其證述該段期間累積之票據交易金額約100萬元左右之客觀事證相符,堪認侯秀慧於原審證述時,應係事隔多年,個人記憶模糊,而將「99年」誤述為「98年」,本院審酌客觀事證既與侯秀慧證詞大致相符,其證言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侯秀慧證詞之真實性,委無可採。
⑷至系爭帳戶於99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15日,固有被上訴人生
意往來之訴外人邱景崧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二筆款項103萬2,868元及103萬3,385元(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26頁),惟嗣於99年2月1日、同年5月5日先後轉出99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互核該九如分行帳戶則顯示於99年2月1日經侯秀慧存入二筆各63萬元、99萬元,同年5月5日侯秀慧存入130萬元款項,合計高達292萬元,有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22、12
5頁),顯已超逾邱景崧匯入之總額206萬6,253元。故由邱景崧曾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系爭帳戶206餘萬元之事實,仍不足以論斷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亦
未能證明系爭票款係由其給付,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票款60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支票兌領即系爭票款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受有利益及上訴人受有系爭票款兌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就系爭支票業經兌領之事實雖均不爭執,然系爭票款係
由侯黃連對寄放於侯秀慧保管之款項兌付,非由被上訴人支付,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係基於侯黃連對贊助而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被上訴人無關,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各該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即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票號│票載發票日│付款人│├──┼─────┼─────┼──────┼────────┤│1│300,000元│DB0000000│100年3月13日│星展銀行高雄分行│├──┼─────┼─────┼──────┼────────┤│2│300,000元│DB0000000│100年4月27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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