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欽助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欽助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欽助於民國100年6月間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巷旁「詮响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緣 鄭翔銘 (鄭翔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5月中旬,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得知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為 邱献 在實際管領,登記車主為玄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962-GQ號之曳引車)已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與永安二街交岔路口路邊多日,乃亟思覓得銷贓管道後加以竊取並變賣牟利,而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隆仔」之成年友人介紹,向張欽助兜售該962-GQ號之曳引車。張欽助明知該曳引車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晚上6、7時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買該曳引車。鄭翔銘遂於同年月2日晚上12時59分許(原審誤載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偕同「黑仔」及不知情之友人 高正祥 (高正祥部分,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南市○○區○○街與永安二街交岔路口曳引車停放之現場,由鄭翔銘以T型扳手破壞鎖頭方式竊取該曳引車,得手後,鄭翔銘即獨自駛離現場,並於翌日(即同年6月3日)凌晨2時46分許(原審誤載凌晨2時30分許),將該曳引車駛進高雄市小港區「詮响汽車保養廠」內停放,而由張欽助管領持有之。 嗣邱献 在於同年6月3日上午發覺962-GQ號之曳引車失竊,乃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962-GQ號之曳引車衛星定位軌跡資料追蹤至「詮响汽車保養廠」尋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献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鄭翔銘竊取962-GQ號之曳引車後,將該車駛至被告所經營之「詮响汽車保養廠」,其就竊取該車後開往「詮响汽車保養廠」之緣由、行竊前如何與被告聯繫及雙方商談內容等節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原審證述已有不符。審酌本案係於100年
6月間發生,證人鄭翔銘於同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係案發後不久所為,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之時間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由警察先詢問其年籍、職業、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後,再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詳加記載於筆錄,核與一般筆錄製作程序無違,堪認證人鄭翔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鄭翔銘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鄭翔銘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有未洽。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於實認定之需要,該先前在偵本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當之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可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訟訴法等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不足,俾應實務上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鄭翔銘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以被告身分應訊(偵緝卷第8-10頁),惟鄭翔銘以被告身份於檢察官偵訊時,甫經通緝到案與本案被告未曾有何聯繫,亦未有何證據足認有遭不法取供或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於偵訊中之陳述(未具結)應具有「可信性」,且其該次之證言亦為認定被告故買贓物犯罪之事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依上說明上開鄭翔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49頁),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欽助固不否認962-GQ號之曳引車係由鄭翔銘駛至其所經營之「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鄭翔銘係透過「隆仔」向伊表示欲修理該曳引車才將該車駛至保養廠內停放待修,伊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也未向鄭翔銘購買該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事先透過「隆仔」介紹向鄭翔銘購買該962-GQ號曳引車:
0、鄭翔銘於100年6月2日晚上12時59分許,竊得962-GQ號之曳引車後,即自台南市永康區駛至高雄市小港區被告所經營「詮响汽車保養廠」內停放,嗣經告訴人以該曳引車衛星定位軌跡方式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追蹤至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献在於警詢、偵查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鄭翔銘、高正祥、「詮响汽車保養廠」之員工 張簡宗勛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警卷第2頁反面-4頁反面、6-9、15頁反面-17頁、55頁反面-58頁、偵卷第30頁反面-32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影卷,下稱偵緝卷〉第8-10、26-27頁、原審卷第55-78頁),證人鄭翔銘於偵訊復證稱:偷竊前我們(即被告與「隆仔」)有去找過張欽助,跟他講說有車要賣給他等語(偵緝卷第27頁),復有永康分局100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足見鄭翔銘係因被告購買該曳引車,始將該曳引車駛進「詮响汽車保養廠」內停放之事實,已甚顯明。
2、又按曳引車之買賣,因車種之故,而僅侷限於特定之買家,故行竊者若未能事先取得買家之承諾購買,則竊得曳引車後,自將面臨銷贓之困難,此為眾所週知。本件鄭翔銘事先取得被告同意購買之意,始著手行竊,亦屬合理。被告辯護人主張:一般中古車或贓車買賣,要講到價錢,一定要看到車況,依證人鄭翔銘所述被告尚未看過該曳引車即與其談妥價格,顯違反一般商務車輛買賣之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有誤會。
二、被告對所購買之962-GQ號之曳引車應有贓物之認識:
1、被告於警詢供承:100年6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伊曾進入汽車保養廠內查看該曳引車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伊當天早上有工作要外出時,…去開該車車門時,發現車門鎖頭壞掉,是用撬開的,也覺得這台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證人鄭翔銘於偵訊復證稱:偷竊前我們(即鄭翔銘與「隆仔」)有去找過張欽助,跟他講說有車要賣給他,而張欽助有說好,在過程中(「隆仔」)就有告訴他車子是偷來的,且鎖頭是壞的,所以他一定知道是贓車等語(偵緝卷第27頁),並於原審證稱:
車子開過去是要賣張欽助的,因為叫伊開過去保養廠的人(即張欽助)知道伊車是偷牽的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復證稱:當晚凌晨(開去「詮响汽車保養廠」)時,沒有把鑰匙交給任何人,因那鎖頭已撬壞所以也不用鑰匙了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該曳引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962-GQ號曳引車GPS位置軌跡紀錄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962-GQ號之曳引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7張、曳引車尋獲時之相關刑案現場照片20張、曳引車遭竊後之行駛路線圖4張、永康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曳引車輛平面紀錄圖以及現場勘察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4日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反面-21頁反面、22頁反面-28、32頁及反面、34-40、43-1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於購買該曳引車前,對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知。
2、本案於警方尋獲該曳引車時,除該車車身懸掛之「962-GQ」車牌(未扣案)已經拆卸外,另該車身側面「962-GQ」之車號黏貼紙亦被撕下、刮除,且掉落在曳引車停車處車底地面僅餘「交通公司」字樣等情,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23頁反面-27頁),顯見該曳引車之車號黏貼紙係遭人於「詮响汽車保養廠」內撕下、刮除。被告雖否認曾刮除或撕下上開車號黏貼紙云云(警卷第10頁),然證人鄭翔銘於原審已證稱:伊只有拆除曳引車之車牌,並沒有刮除、撕下曳引車黏貼紙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頁)。另當時在「詮响汽車保養廠」睡覺之員工張簡宗勛於原審亦證稱:該曳引車開來「詮响汽車保養廠」時,被告並未交代伊如何處理,伊當時在睡覺也沒有將曳引車車號黏貼紙撕下、刮除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及反面、75頁)。衡以證人鄭翔銘既自承已拆卸該曳引車車牌,若上開車號黏貼紙果真亦為其所撕下、刮除,則應無刻意否認之理。又證人張簡宗勛亦未獲被告指示,則更無可能會擅自撕下、刮除上開車號之黏貼紙。又「詮响汽車保養廠」平日雖無管制人員之進出,然其他會前往「詮响汽車保養廠」維修車輛之人,當更無可能會無端撕下、刮除該曳引車車號黏貼紙之理。故被告為避免車停放在保養廠內會遭人起疑,而於翌日上午外出前查看該車之際,即將曳引車號之黏貼紙予以撕下、刮除之情,益甚明確。
3、又鄭翔銘於100年6月3日凌晨1時9分許,曾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並告知何時將駕該曳引車進入「詮响汽車保養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翔銘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57-58頁),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翔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6月3日凌晨1時9分許之通聯紀錄 可佐 (警卷第78頁),足見被告係透過「隆仔」事先媒介同意向鄭翔銘購買該曳引車,而鄭翔銘才會在竊車後,於當日凌晨1時9分許,立即以電話向被告聯絡何時會將該車開往「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另證人張簡宗勛於原審亦證稱:保養廠營業平日是早上
9點開始上班,工作做完的話,一般到晚上7點之前就能休息了,但如果有增加工作的話,也曾有做到晚上11、12點,那是因為趕工,但不常有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68頁),復證稱:「(問:100年6月3日凌晨2時半有人開1輛曳引車前往保養廠停放,你是否知情?)那天 伊有 聽到車子進來,因為不是把車開出去,而是開車進來,所以伊就繼續睡…前1天老闆(即被告)就有交代伊說當天晚上會有輛車要進來修理而已,老闆也沒交代伊要把對方的鑰匙與電話留下」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及反面),是被告何以會深夜凌晨接聽鄭翔銘電話,不但未經檢視該曳引車車況,更立即同意其將該曳引車駛進「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等情,益見被告事先應已知悉其所購買之曳引車係屬來路不明贓車,已甚明確。
4、另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1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報告中,雖均未經檢出被告在該曳引車上方向盤、檳楖渣留有
DNA之反應,然該曳引車既已停放在被告保養廠,而在其實力支配下,故亦難以上開鑑定報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係以25萬元向鄭翔銘購買該曳引贓車:證人鄭翔銘於警詢中證稱:「黑仔」要求伊找曳引車之買家後,伊是透過「隆仔」得知被告需要1輛曳引車,而於100年6月1日找到買主即被告,並由「隆仔」於帶伊前往被告經營之「詮响汽車保養廠」與被告談妥以25萬元之代價成交等語(警卷第3-4頁),嗣於偵訊改證稱:之前伊係打電話給「詮响汽車保養廠」之老闆即被告接洽,談好價錢為25萬元後,才將該曳引車駛至「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後離開云云(偵緝卷9頁),於原審改稱:伊在鎖定該曳引車,於竊取該車前1、2天有位綽號「長腳」之介紹人帶伊去看「詮响汽車保養廠」之地點,當時伊坐在「長腳」之車上,由「長腳」下車與保養廠人員接洽,但伊不清楚「長腳」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但「長腳」(上車後)則向伊表示該車係以20萬元賣給被告,並交代伊將該曳引車開往「詮响汽車保養廠」,而伊在竊取該曳引車前未曾與被告接洽等語(原審卷第57-66頁反面),是證人鄭翔銘究係透過何人(「長腳」或「隆仔」)出售該贓車,且金額究為20萬元或25萬元,其先後證述雖非一致,惟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曳引車買賣交易金額非小,且被告與證人鄭翔銘均供稱:案發前互不相識等語(原審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雙方於本件交易前既未曾有交易之信賴關係,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會在電話中與鄭翔銘洽談購買該曳引車後,雙方即可達成交易之理;復依證人鄭翔銘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伊係透過1位中間人介紹,始得知「詮响汽車保養廠」之位置等語。又被告亦自承:鄭翔銘係透過「隆仔」介紹而同意他將該曳引車駛至保養廠內停放等語(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72頁),足見鄭翔銘於偵訊所述:係事前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談妥出售該曳引車後,即將該車駛往「詮响汽車保養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鄭翔銘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歧,自非可採。又被告與鄭翔銘均稱:該曳引車係透過中間人之介紹等語。然該中間人為甘冒被查獲媒介贓物罪之風險,自無可能會無償介紹本件贓車之買賣。復參諸證人鄭翔銘警詢所證係以25萬元代價販售予被告等語,及其於原審證述:以20萬元代價販售該曳引車之情以觀,應認被告係以25萬元購買該車後,而由該中間人「隆仔」抽取其中所販售之5萬元,故鄭翔銘實際所得贓款為20萬元之情,較屬合理。故被告係以25萬元代價向鄭翔銘購買該曳引車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辯護人主張:鄭翔銘警詢、偵查及原審是否確曾與被告接觸及販賣金額從25萬元變成20萬元之證詞均不一致,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則有誤會。
3、另證人鄭翔銘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是「長腳」介紹伊開過去張欽助保養廠的…叫伊開到保養廠的「長腳」是不是叫做「隆仔」伊不知道,但伊是叫他「長腳」…(問:帶你來看保養廠的是否就是你說的「長腳」?)應該是,因只有1位等語(原審卷第62頁),復證稱:(問:是否有說好你可以得到多少錢了?)之前跟「長腳」說20萬元…伊是鎖定車輛之後再透過「長腳」找買家的…(問:「長腳」是否可分得5萬元贓款?)實際金額是「長腳」跟保養廠講多少伊不知道,但「長腳」是跟伊講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3頁)。復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鄭翔銘是1位「隆仔」介紹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另證人 曾雅分 (被告前配偶)亦到庭證稱:在事發前1、2天「隆仔」確實有來找過被告,當時伊有在場,因為通常伊晚上6、7點都會到保養廠幫被告整理一些東西,並買飯給他們吃,伊當時在裡面有聽到1個朋友來找被告…那個人走之後,伊才問被告那人是誰,才知道這個人是「隆仔」…,「隆仔」當時有開1台車來,車上另有坐1人,但那人沒有下車,當時只有「隆仔」下車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復參諸證人鄭翔銘於原審證稱:伊(竊車前)前往保養廠是「隆仔」開車帶伊去的,伊沒下車,是「隆仔」下車跟保養廠的人接洽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足見鄭翔銘所述媒介出售贓車者之不詳名成年男子「長腳」者,即為「隆仔」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鄭翔銘係經「隆仔」介紹至「詮响汽車保養廠」修理該曳引車云云,然查:
(一)證人鄭翔銘於原審已證稱:伊將該曳引車開去「詮响汽車保養廠」就是要賣給被告,且該曳引車只有車頭鎖撬壞,且在現場有更換過電池,而伊開往「詮响汽車保養廠」途中時速尚可達120公里左右,操作亦順暢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65頁反面)。另證人高正祥於偵訊亦證稱:伊到台南之後有看到962-GQ號曳引車,當時這輛車停在路邊,鄭翔銘的朋友把車子停在離962-GQ號曳引車旁20公尺的路邊,鄭翔銘就抱著開去的車子上已準備好的電池裝在曳引車上,把電池裝好後,鄭翔銘就爬上駕駛座開車等語(偵卷第31頁及反面)。又依上開962-GQ號之曳引車GPS位置軌跡紀錄顯示,鄭翔銘於100年6月2日晚上12時59分許,自台南市永康區啟動該曳引車後,於翌日(3日)凌晨2時46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即「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其間該曳引車行駛時間約計2時46分,此有該曳引車GPS位置軌跡紀錄可按。是以該曳引車車況觀之,鄭翔銘於案發當晚既能將該曳引車自台南(行竊地點)長距離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詮响汽車保養廠」,足見該曳引車非基於維修之目的進保養廠。
(二)另證人曾雅分到庭雖證稱:伊當晚有聽到「隆仔」說他有
1個朋友要開1台車來給被告看一下、整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證稱:當晚是「隆仔」開1台車過來,車上另坐1個人,但那人沒有下車,只有「隆仔」下車…車上那個人伊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依證人曾雅分上開所述及鄭翔銘於原審之證述,顯見當時乘座「隆仔」之車輛在車上等候之人應係鄭翔銘,業經認定如前,若鄭翔銘當時是要將該曳引車送「詮响汽車保養廠」保養或修理,則何有可能當晚未下車與被告討論保養或修理項目之理。況證人曾雅分復證稱:「(問:「隆仔」有沒有講什麼時間要開過來給被告看?)沒有聽到,只有聽到他說有1台車要給被告看…」「(問:你剛說「隆仔」站在貨櫃的門口,你在裡面有聽到說有1台車要整理,要開來給被告看,他有說是什麼車?)伊聽到的就只有1台車,什麼車伊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足見證人曾雅分上開證述被告與「隆仔」當晚之對話並不完整,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張欽助行為後,刑法第
349條之贓物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則修正改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2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規定。
(二)另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受贓物罪。另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是以故買贓物行為,即應以贓物是否已移入故買者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至於價金交付與否,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事先與鄭翔銘議定購買該曳引車,且該曳引車亦已由鄭翔銘駛至被告經營之「詮响汽車保養廠」內,而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縱令被告尚未將約定之價款交付鄭翔銘,仍屬故買贓物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故買贓物罪(本院卷第66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故買贓車已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之管道,且增加被害人對贓物追回之困難,所侵害法益非微;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僅購買贓車1輛,與坊間其他專以買賣此類贓物為業之犯罪情節、惡性尚屬有間,另參以該曳引車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並未擴大,再佐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離婚、平時以汽車維修為業、收入約5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犯後迄本院審理期間,未見有何犯其他刑事犯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僅為貪小便宜偶為買受贓車而罹此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自始即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欠缺法紀觀念,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正確之車輛交易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經法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