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1、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牌肆副、天九牌參副、骰子拾壹副、散裝骰子壹佰顆、牌尺陸支及賭桌上籃子內抽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伍拾元、由庚○○保管之賭場周轉金共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5日17時許,進入丑○○在甲○○、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5鄰下東興44之1號之餐廳兼住處,經營賭博之場所賭博,賭博方式即由丑○○聘用丙○○、少年周○○丁○○、庚○○等人,分別擔任賭注發送、把風、背水箱(即保管抽頭金、周轉金)之工作,由賭客子○○等輪流作莊,推麻將筒子,賭客最少須押注1,000元,押注上限由莊家決定,再以手中持有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所持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賭客每贏3,000元者,丑○○即抽頭100元。嗣於95年5月5日晚上19時許,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筒子牌4副、天九牌3副、無線電8具、計算機3台、骰子11副、散裝骰子100顆、牌尺6支、記帳單1張及賭桌上籃子內抽頭金18,050元、庚○○保管之賭場周轉金共327,900元,合計345,95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3998號卷130至137頁)
(二)證人即提供住處之甲○○、負責人丑○○、賭場員工丙○○、庚○○、丁○○於偵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賭客子○○、辛○○、癸○○、戊○○、 陳素霞 、辰○○、壬○○○、己○○、寅○○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筒子牌4副、天九牌3副、無線電8具、計算機
3台、骰子11副、散裝骰子100顆、牌尺6支、記帳單
1張及賭桌上籃子內抽頭金18,050元、由庚○○保管之賭場周轉金共327,90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情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在本院訊問時請求判處罰金3仟元,捨棄上訴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筒子牌4副、天九牌3副、骰子11副、散裝骰子100顆、牌尺6支及賭桌上籃子內抽頭金18,050元、由庚○○保管之賭場周轉金共327,9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口袋、皮夾內分別查扣現金3,000元、500元,並非用於賭博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